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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珠海市**有限公司、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珠**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被告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公司和案外人山东魏**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珠**公司承建山东魏**限公司开发的“滨魏高层住宅项目”。合同签订后珠**公司将该工程交给珠**公司徐州分公司具体建设,珠**公司徐州分公司为了工程需要成立珠**公司徐州分公司滨魏项目部具体工程施工,同时珠**公司授权袁**为公司承接住宅工程负责处理一切工作事宜。2012年珠**公司徐州公司因上述工程在承建过程中缺少流动资金,便向原告要求垫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按照要求垫付了部分工程施工款,在2012年9月20日珠**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原告经过对帐无误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方式。在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珠**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再次确定了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被告付款时间,袁**以个人名义提供了担保,现被告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定付款,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工程款776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776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交付的款项全部没有经过珠**公司的帐户,是袁**向原告借款,打的借据和收条均写的是袁**个人,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均是袁**冒用珠**公司名义进行了民事活动,有关责任应由袁**个人承担。袁**是魏桥项目的包工头,我们没有授权其向外借款,其借款公司也不知道,且袁**也向公司承诺因此产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答辩称:该案其实是借款关系,借款本金是776万元,但已支付了1795000元利息。借款全部用于工程上,应由公司来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山东魏**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滨魏高层住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19日,珠**公司与袁**、袁**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珠**公司就“滨魏高层住宅”成立工程项目部由袁**、袁**承包,袁**、袁**按合同额3%上缴管理费,同时约定在施工期间项目部及施工人员所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及个人借款均视为个人行为,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个人承担,与珠**公司无关。2012年3月18日珠**公司出具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袁**同志为我公司承接魏桥高层住宅工程,其权限:袁**同志特此去您贵公司处理一切工作事宜,特此委托,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

2012年9月20日,珠海**州分公司滨魏项目部(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实际数额没有异议,乙方垫付的工程款在签订本协议时,共计776万元,同意以该数字为结算数字,双方均无异议,袁**与刘**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珠海**州分公司滨魏项目部,袁**还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双方进行对帐,内容:以上所有的银行汇票经对帐核实用于滨魏工业园高层职工住宅楼的工程材料款,以现金垫付288.4万元,经对帐核实后,刘**以现金和银行汇票形式垫付工程款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总计垫付工程款776万元。2012年10月29日,上述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原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于2012年12月30日前甲方将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乙方。袁**与刘**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珠海**州分公司滨魏项目部,袁**还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珠海**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珠海**州分公司滨魏项目部向刘**借支的776万元,该款项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向刘**还清前期间,滨魏项目部按下欠借款数额的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刘**支付利息。2013年1月8日,袁**出具内容为“今欠刘**2012年12月30日前所有借款利息总计72万元的欠条一份,此欠条加盖珠海**州分公司滨魏项目部印章。

2012年10月15日,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于2010年6月2日为珠海**州分公司登记备案一枚印章,名称为“珠海**州分公司滨魏项目部“,章号为37XXX15,特此证明,并附刻章存根。

珠海**州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被注销,珠**公司自愿承继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撤回对该分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珠**公司要求对涉案协议书、承诺书、欠条等出现“滨魏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未提供用于鉴定必需的比对材料,故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袁**(袁**)已付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利息179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对帐单、欠条、公安机关证明、承兑汇票、商品砼公司的记帐流水、劳务协议、银行对帐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及借款本息偿还主体如何确定;2、本案借款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借款本息偿还主体如何确定问题。珠**公司所成立的珠**公司徐州分公司滨魏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成立单位即被告珠**公司承担。被告袁**有被告珠**公司在涉案工程授权委托书,虽珠**公司与袁**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一切责任由袁**(袁**)个人承担,但此内部协议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袁**就涉案工程的对外行为仍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珠**公司承担。虽被告珠**公司抗辩系袁**个人借款,在相关协议等材料上加盖的“滨魏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接合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存根,可以确认“滨魏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袁**在庭审中承认向原告借款776万元本金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商品砼等,原告也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帐单、承兑汇票、商品砼公司的记帐流水、劳务协议、银行对帐单等,能够相互印证。虽袁**庭审中陈述已付利息179500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但此利息并不超过依此期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的利息,无需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7760000元,此款被告珠**公司应予以偿还。而被告袁**在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且其也自认原告在诉讼前多次向其索要欠款,故被告袁**基于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确定问题。因“滨魏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自愿按下欠借款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776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就利息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借款本金77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776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120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由被告珠**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帐号:03XXXX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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