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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沛**元小学、沛县城镇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沛县沛城镇邓园小学校(以下简称邓园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7、8月份,王**承建邓**学的教学楼加固工程,并对加固工程以外的其他项目施工,邓**学于2006年8月30日向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8月20日在加固教学楼的同时,王**另外施工的项目有下水管、所有不合格楼梯扶手(加固底下)、教室地面、栏杆柱子、讲台、外墙漆(立帮漆)、铝合金门窗(没有完工的),这些材料费、人工费合计贰万捌仟陆百元整(28600元)。其中“王**”系被告原校长听错名字书写错误,应为“王**”,该证明底部手写的“沛**元小学”上加盖有邓**学的公章。

针对上述工程款,王**于2006年8月15日、2006年8月20日向时任邓**学校长的李**出具收条3张,金额分别为3300元、13960元、6800元,后于2008年4月19日、2008年4月26日又向被告出具付款条2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1600元,5张条的总金额为29660元。

二、2007年12月20日,邓**学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邓*小学将已倒塌的围墙垒砌施工交予王**施工,围墙长度为98米,工期2天,施工方式:扒倒重垒,刮仿瓷,一切机械由乙方负责,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款计算方式:每米60元(98×60u003d5970元)人工款、材料费3090元,合计9060元。

上述工程款,邓**学于2007年12月21日向王**雇佣的工头韩**支付3200元,于2008年4月25日支付王**6000元(王**交给邓**学欠赵*6000元借条一份),于2010年11月3日向王**支付500元。2008年3月20日、3月27日、4月1日,王**向邓**学支取生活费分别为400元、500元、305元,并出具支款条3张,上述款项总金额为109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共37660元,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37660元已经付清,并向法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支款条、付款条、借条等合计总金额为40565元,原告认为,被告虽持有收条、借条、付款条,但并未实际付款,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材料款被上诉人并未偿还,原审判决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小学答辩称,原审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材料款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足额予以偿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虽提供了相关书面凭证,但并未实际给付相应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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