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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新沂市**有限公司、新沂市**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与被申请人新**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袁**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塔吊、钢管等租赁物已用于被申请人的涉案工程,被申请人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审被告的工程款,这样原审被告才能及时支付拖欠申请人的租金,原审判决不应以我方与被申请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为由对涉及我方租金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应主动释明我方反诉,而不是在判决书中告知,让我方失去了及时行使诉权的机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新**园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不能成立,申请人之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恳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审理的是新沂市**有限公司与新沂市**程有限公司、陈**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原审被告是否应当退出涉案施工工地。而再审申请人袁**与原审原告新沂市**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仅与原审被告陈**、王**之间存在以塔吊、钢管等租赁物为标的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袁**关于租金给付的相关主张,并非原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告知其可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规定赋予被告在本诉中有提起反诉的权利,但反诉和本诉之间要有关联性,即反诉和本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诉讼请求,反诉之所以可在本诉程序中提起,其目的就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达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目的。如前所述,本案处理的是新沂市**有限公司诉新沂市**程有限公司、陈**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原审被告是否应当退出涉案施工工地问题,而再审申请人袁**的主张所要解决的是其与原审被告陈**、王**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任何法律上的牵连,该主张的目的在于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费亦非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袁**不能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只能就其主张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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