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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九鼎**有限公司、睢善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睢善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睢善灵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九**公司同江苏省徐州市对口援建绵竹市富新镇前线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江苏省徐州市对口援建绵竹市富新镇前线指挥部,承包人**设集团。工程名称绵**新中学,工程地点绵竹市富新镇。施工面积2286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投标时所提供图纸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政府投资,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全部内容。合同日历天数27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119.98万元。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加盖了发包人及承包人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后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通用条款对合同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九**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睢**,睢**又于2009年3月2日与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睢**,乙方(承包方)王**。工程名称四川省绵**新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工程地点富新中学校内,承包范围图纸以内的轻工及部分机具和材料。工程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246元/㎡,面积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执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施工期间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予以履行。2010年1月30日,睢**的经手人梁**,王**的经手人潘**就四**中学综合楼、公寓楼对账后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综合楼2122980元,公寓楼438600元,扣路上找补3600元,增加2日19320元、7568元。马**25283元,围墙25000元,电缆沟6600元,配电室10000元,合计工程价款2601185元。清单底部附说明甲方应扣部分已全部扣除完毕,无另外扣款项目。后王**的经手人潘**多次到睢**处索要涉案工程款,睢**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另查明,王**与睢**均没有施工资质。该工程王**陈述已于2010年3月份竣工并投入使用。

王**以睢善灵拖欠其工程款,睢善灵挂靠在九**公司名下施工,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睢善灵和九**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睢善灵辩称,对于王**起诉所主张的数额基本上符合,就原施工合同而言质保期没有到期,现在暂不宜支付工程款。九**公司辨称,涉案工程是其公司自行施工。王**与九**公司不存在书面的施工合同,将九**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向九**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对账,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601185元,扣减睢善灵已支付的工程款2419110元,尚欠工程款182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主张睢善灵和九**公司给付工程款200000元,经查实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82075元,对此予以确认。九**公司抗辩其主体不适格及该工程涉及本案的工程部分是其公司自行施工显然与事实不符,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九**公司将合同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对工程欠款应当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睢善灵抗辩王**施工工程部分未过质保期,工程款暂不予支付,因王**按照合同约定是分包轻工,没有证据证实王**所主张工程款涉及质保期,况且按照承包合同内容涉及质量保修期的部分也已过期,故对睢善灵此抗辩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睢善灵向王**给付工程款182075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睢善灵、王**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的施工分包合同,不存在分包或发包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自2010年工程竣工至王**起诉,王**从未向九**公司主张过权利,王**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九鼎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睢**答辩称:1、该案超过诉讼时效。2、争诉的工程中的保温工程王**没有完成,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忽略了,希望发回重审,查明事实。3、睢**借用了上诉人九鼎环球公司的资质,尊重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九鼎环球公司与睢善灵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九鼎环球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九鼎环球公司承认其与睢善灵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九**公司与睢善灵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九**公司上诉称其与睢善灵、王**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的施工分包合同,不存在分包或发包关系,但在二审中又承认其与睢善灵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本院认为,劳务作业在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九**公司与睢善灵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亦是一种工程分包关系,九**公司应对王**的工程款与睢善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关于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王**虽未直接向九鼎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其于工程竣工后多次向睢善灵索要工程款,睢善灵亦分多次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王**,一审中睢善灵亦提交了相关的付款手续,故对九**公司关于王**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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