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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蓝天(徐州**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佰**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蓝天(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审法院受理史**公司诉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史**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贵州晴隆盘江收尘器安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贵州省**有限公司窑头电除尘工程中的除尘器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支付了预付款等17.6万元,但被告未按时完工,还拖欠了工人工资、设备款、材料款等,原告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债务39.39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30万元,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款项39.3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史**公司提供了双方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贵州晴隆盘江收尘器安装合同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贵州晴隆盘江收尘器安装合同的甲方为史**公司,乙方为佰**司,该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尾部载明甲方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7号柏联大厦409室。情况说明内容为:1、史**公司分公司在北京,故合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7号现代柏联大厦409室。2、史**公司现在主要营业地址在徐州。

一审法院认为

佰**司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甲方(史**公司)所在地诉讼,合同载明甲方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7号,徐州市铜山区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明确的,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争议解决条款。因原告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属于该院辖区,故本案该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吉林省**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贵州晴隆盘江收尘器安装合同约定甲方所在地诉讼管辖,在合同最后一页地址写明是“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7号柏联大厦409室。该地点为合同的签订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已将管辖地约定在合同的签订地北京**。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管辖法院单一明确,是有效约定。当事人应受该约定的约束,如出现纠纷应向合同约定的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虽然合同甲方史**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址在徐州市铜山区,但因合同尾部明确注明史**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柏联大厦,史**公司亦自认该地址为其分公司的地址,故合同约定甲方所在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而非徐州市铜山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佰**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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