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辖初字第0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赵**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2月,其与案外人梅**代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经核算工程总价2459970.91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70.28万元;另加以友安消防公司受让的债权188.74万元,共计259.02万元。经多次索要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59.02万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王*、王**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江**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被告所在地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泉山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和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