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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赣榆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赣榆**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厉庄**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告厉庄**委会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所属的徐店自然村内的水泥路工程大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路面厚度、价款、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定完成路面施工,总计完成路面5625平方米,计工程款27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4000元,余欠工程款20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06000元及其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厉庄**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实际完成路面4832.58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另外被告代原告垫付挖掘机平整路基费用30000余元及安装动力电的费用及电费2000元,代原告垫付人工费9670元,且该工程至今未验收,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张**与被告厉庄镇岭南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徐店自然村内的水泥路工程,合同约定水泥路厚度为18公分,每平方米48元,原告在2011年8月6日前完工,付款办法,机械进场后拨付20%,完成砼路面拨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40%,工程验收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再拨付剩余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水泥路面的施工,2011年9月2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完成的路面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原告共计完成水泥路面积5514.5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264696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路面中有515.20平方米的水泥路面不包括在合同内,并主张该部分路面的工程款已当场结算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受原告委托雇佣挖掘机平整路基及找人拉土垫路基共计费用18340元,被告已垫付,该款应由原告负担,但被告对上述辩称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经参加上述工作的证人出庭证明,称他们是被告所找,与原告没有联系过。对于被告主张代原告垫付的人工费9670元,参加水泥路面施工的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他们为原告施工,工钱未付,后来找不到原告,由村委会垫付,原告称人工费当时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因修水泥路被告支付安装动力电费用及电费1273.80元。同时查明,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双方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据11份、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干工程经现场测量为5514.50平方米,按48元/平方米,计工程款264696元,被告应当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路面中有515.20平方米的水泥路面不包括在合同内,并主张该部分路面的工程款已当场结算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原告委托雇佣挖掘机平整路基及找人拉土垫路基共计费用18340元,被告已垫付,该款应由原告负担,对被告该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证人出庭证明,他们是被告所找,与原告没有联系过,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代原告垫付人工费9670元,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他们为原告施工,工钱未付,后因找不到原告,由村委会垫付,原告虽称人工费当时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已垫付,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给予扣除;因修水泥路被告支付安装动力电费用及电费1273.80元,原告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亦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64696-90000-9670-1273.80u003d16375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工程款163752.2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负担3390元(该款原告张**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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