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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凌远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远东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远东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江苏华**限公司作为乙方,凌远东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屋面板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安装三个网架屋面,总面积为1850平方米。屋面采用0.7mm波形瓦,……甲方预付30%即10万元给乙方,乙方每安装完毕一个屋面验收后,甲方再付本个屋面工程款的20%,三个屋面完工结算完毕。……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即汇给乙方10万元,本合同生效。”2011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沱湖度假村网架工程变化,经协商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网架屋面约1875平方,160元/平方,约计300000元。2.支托282个,计4000元。3.檩条1750米,计53000元。4.防火油漆,计40000元。以上合计397000元。本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按手印传真有效。”合同签订后,凌远东向江苏华**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江苏华**限公司从徐州市**有限公司处加工波形瓦,江苏华**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凌远东进行了电话沟通后,使用0.6mm厚的材料加工波形瓦。在施工过程中,凌远东除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外,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部分款项,总计已支付143000元(包括100000元预付款)工程款,余款254000元未付。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江苏华**限公司施工的波形瓦屋面下,已进行消防设施、水、暖管道安装和相应的装潢装修。

另查明,诉争工程系凌远东从案外人处承包而来,又转包给江苏华**限公司进行施工。

在徐州**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173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凌远东自认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工程为建筑工程。我国对建筑工程发、承包有严格的监管制度。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是取得相应资质、具有从业资格的单位,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不能承包建筑工程。凌*东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其承包诉争工程后又转包给江苏华**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但因为江苏华**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和付出的劳务已经紧密结合物化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予以返还,因此,江苏华**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凌*东虽对江苏华**限公司提供材料的规格是否符合约定持有异议,但双方一致承认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方为凌*东,凌*东按约定应当在江苏华**限公司每安装一个屋面验收后再付本屋面工程余款的20%。如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凌*东可依据合同约定不支付这部分工程款。三个屋面工程款的20%为60000元,对于这部分工程款,凌*东亦自认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仅欠7000元未付。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诉争工程完工已达两年多,凌*东主张诉争工程不符合约定,亦未能提供工程建设单位的相关意见。因此对于诉争的三个波形瓦屋面,江苏华**限公司主张已经与凌*东就波形瓦厚度变更达成协议并经凌*东验收完毕,应予以确认。凌*东主张诉争工程未完工,与此前自认相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凌*东主张工程未交付,与现场勘验查明的诉争工程已被安装消防设施、水暖设施、装潢装修等事实不符。双方约定三个屋面完工结算完毕,而诉争工程已于2011年6月全部施工完毕,江苏华**限公司要求凌*东支付全部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考虑到双方协商一致对诉争波形瓦厚度进行了变更,且江苏华**限公司亦自认变更后其支出的价款减少,因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公平,波形瓦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亦应作相应调减。根据诉争工程的性质、双方约定的价款标准及变更的幅度等,酌定每平方米调减20元。工程总面积为1875平方米,总工程款应调减37500元。调减后,凌*东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216500元。因双方约定了工程完工结算完毕,江苏华**限公司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6月20日,凌*东主张完工时间为6月30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确认工程完工时间为6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凌*东应于2011年6月30日付清工程款,逾期则应向江苏华**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江苏华**限公司主张200000元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此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综上,江苏华**限公司要求凌*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支持。遂判决:凌*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华**限公司工程款2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远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并没有对波形瓦的厚度进行变更,合同约定为0.7mm厚度,实际使用的是0.5mm厚度的,应当按照0.5mm厚度的波形瓦扣减工程款。2、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令凌远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对波形瓦厚度进行了变更,变更为0.6mm。2、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完一个屋面后付款本屋面工程款的20%,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凌远东不会再支付43000元的进度款。在上诉人进行下一个阶段消防设施、水暖管道的安装和部分木质装修施工时就应视为被上诉人施工的波形瓦工程投入实际使用。故凌远东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650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凌远东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凌远东认可涉案工程在2011年6月30日竣工,勘验结论亦证明在被上诉人施工的波形瓦屋面下已经安装了水暖管道、消防设施并进行了装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因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合同明确约定三个屋面完工结算完毕,凌远东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其关于合同无效不予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凌远东要求按照0.5mm厚度的波形瓦扣减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已就波形瓦厚度不足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相应的扣减,故对凌远东扣减工程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上诉人凌远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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