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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初,黄**承接徐州**限公司的墙面装修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王**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执。2012年12月20日,经结算,黄**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欠条王**同黄**在河**国公司徐州东南项目部轧钢主控楼内粉刷内墙。王**余下工程款人民币柒仟壹佰贰拾元未付。证明人、欠款人黄**。2012.8.23”。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主张黄**欠款7782元的事实,仅提供了黄**书写的7120元结算清单,而其余662元均是租赁单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得到证实,故确认欠款数额为7120元。对于黄**辩称其已经在2012年8月7日前支付了7200元,因为结算清单的出具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故之前付款即使是事实,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黄**辩称其曾于2012年12月20日晚及2013年1月11日报警,经原审法院核实仅有2012年12月18日的报警记录,并无相关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王**存在胁迫情形,故对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7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施工、修补的总面积是4427.59平方米,施工修补仅一道工序。2、2012年8月7日前被上诉人领取了7120元工程款。3、2012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从河**四公司王**处冒领了上诉人的3300元工程款,应当将此款返还给上诉人。4、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上诉人写下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又持此材料到河**四公司王**等处,重复索取工程款。5、上诉人所写的为证明材料,在该材料中上诉人在“证明人”一栏签名,而没有在“欠款人”一栏签名。一审判决根据该份证明材料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是跟着上诉人干活的,上诉人拖欠我的工程款,给我打了欠条,上诉人应当还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7120元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拍摄于2014年4月15日的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扣了上诉人的机器,逼迫其写了2012年12月20日的证明。2、(2013)铜茅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证明被上诉人从河北冶建四公司王**领取了属于上诉人的3300元,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照片上虽然是上诉人的机器,但是2012年12月20日的欠条是上诉人自愿打的。2、认可从王**处领取了3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0日所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在该份证据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余下工程款7120元未付清。上诉人抗辩该份材料系被胁迫所写,仅具有证明作用,上诉人有责任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举证。经原审法院核实,仅有2012年12月18日的报警记录,与上诉人所陈述事实不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所举证的照片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采取了暴力胁迫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2012年12月20日的结算清单系被胁迫所写的事实,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价值不超过8800元,被上诉人已经超额领取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没有签订施工协议,对于工程计算单价陈述不一,但是依据2012年12月20日的结算清单,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欠付情况进行了结算,并且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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