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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广**限公司、闫成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闫**、闫**、江苏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0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闪,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闫**、闫**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蓝**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4日,刘**与广**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即徐州市空直驻徐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刘**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广**司和建设方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38585.34元,期间广**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至今尚欠288585.34元未付。期间多次催要,广**司以种种理由推脱。实际施工人是闫成民、闫**,即闫成民、闫**合伙借用广**司的资质与中国人民**院院务部签订的承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广宇司授权给蓝**司领取涉案工程的款项,而蓝**司领取该工程款后不支付给刘**。故诉至法院要求广**司等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288585.3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广**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没有与中国**空军学院签订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也没有与刘长江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闫**、闫**原审辩称:刘长江所诉与事实不符。闫**、闫**并未合伙借用广**资质与中国**空军学院签订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实际是蓝**司借用广**资质与空军学院签订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闫**、闫**是为蓝**司工作的工地管理人员。闫**、闫**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蓝**司一审未到庭且未答辩。

一审期间,广**司对刘**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江苏广**限公司”印章及本案涉及的《投标文件》上的“江苏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江苏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主张称其公司并未承包过涉案工程,也未设立过涉案工程项目部,以上印章均是虚假的,并称已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为此,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靖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刑)受案字(2014)489号《受案登记表》,证实其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广**司报案。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刘**的起诉;二、本案移送靖江市公安局处理。案件受理费5630元,退还刘**。

上诉人刘长江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印章在一审期间没有鉴定,一审裁定送达前靖江市公安局没有立案受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印章伪造、认定为已经立案受理,与事实不符,导致裁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工程是广**司的职工徐**代表其公司多次来徐与发包方协商的,多次关注工程进展并与分包人协商付款事宜。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因此,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该案件我公司已经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该工程是有人私刻我公司公章进行承包,与我公司无关。三、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印章是伪造的,只是查明了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靖江市公安局受理报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闫成民、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6月接到广**司的委托,项目承包人闫成民和田**来到我公司,称广**司在徐州没有设立分公司,请求我公司协助结算工程款,称后勤学院已经同意,并出具了结算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为此我公司在2011年6月份在农**支行开具账户,设立江苏蓝**限公司空直经项目部,专门用来为广**司结算后勤学院的工程款。账户设立后,交给了广**司,账户的私人印鉴是在田**名下。这个账户由广**司一直使用,直到2014年5月鼓**院的传票寄至我公司,我们收回该印鉴,账户已被查封,也无法使用。该账户从开始所有的结算都是在广**司后勤学院项目的负责人手里,我公司认为广**司对我公司的委托结算,我公司不曾经手,实际上广**司的委托是借用我公司的账户,结算也是广**司委派人结算,其账目的明细法院可以调查。我们的义务已经完成,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免除我公司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目前是否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靖江市公安局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靖公(2014)1862号立案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由靖江公安局刑侦大队签章确认),决定对20140220广**司公章被私刻案立案侦查。证据二、靖江市公安局2014年6月18日向广**司出具的靖公(2014)1792号立案告知单一份(原件),告知广**司20140220广**司公章被私刻案已经决定立案。证据三、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以广**司名义与后勤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所加盖的广**司的印章均是伪造的。

上诉人刘**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广**司提供了立案决定书,但不能证明原审裁定是合法有效的、正当的。因为:一、立案决定书、两份鉴定文书等是在本案裁定书之后作出的,不能作为原审裁定的依据,更加证明裁定的不当性;二、该案不应该由靖江市公安局管辖,应由徐州市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管辖原则,应当移送徐州,但是至今没有移送;三、本案是建设工程纠纷,属经济纠纷,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也就不适用原审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四、鉴定文书没有鉴定上诉人与广**司之间印章的真实性,对本案不适用,上诉人与广**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目前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被上诉人闫成民、闫**、蓝**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司提供的上述三份书证材料,来源合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广**司公章被私刻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存在,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刘**承接了空直驻徐部队经济适用房1#、2#楼外墙涂料工程。2014年2月28日,闫*、满启建、闫成民向其出具了外墙涂料班组结算单。2014年2月20日,广**司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称,有人冒充其公司人员、私刻其公司印章,以广**司的名义承接了徐州**学院经济适用房工程。2014年6月17日,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广**司公章被私刻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刘**以其与广**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要求广**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而广**司抗辩其没有与徐州**学院签订过承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也没有与刘**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有人私刻其公司公章,在此情况下,广**司公章是否被私刻处于事实不明状态,因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仅涉嫌刑事犯罪,而且对于查明广**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妥。二审期间,广**司提供的公安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广**司的报案已经受理并立案侦查。该刑事立案查处的最终结果,对判断广**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无疑有着重要影响。在广**司报案所称其公司公章被伪造一案侦查终结前,本案工程承包主体,是否存在转包、分包、挂靠等处于事实不明状态。一审裁定驳回刘**起诉,并没有剥夺其实体权利,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刘**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重新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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