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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方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辖初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左**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7月7日,江**公司将承建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纺织厂综合楼改造工程2、3号楼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其施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527625元,已付310000元,尚欠工程款21762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17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江**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徐州市铜山区二堡村北综合楼,根据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徐州**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应移送徐州**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徐州纺织厂改造北区2、3号楼工程施工行为地位于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和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所涉工程施工地点即施工行为地位于徐州纺织厂内,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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