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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东海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东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元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元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与原告签定钻井合同,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合同约定每米价格为380元,共钻井6眼,每钻一眼井先支付10000元,共付6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后经过验收确认为479米,总工程款18202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工程交付后被告确认为221118.60元,已经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和材料款等共计欠款38238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38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元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符。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工程不是被告的工程,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是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在新元村投资建设的,因生产需要及招标时间过长等原因,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委托被告先找人进行施工。原告知道此事,被告仅是代理人,该工程款应当由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支付。2、原告没有实际完成该工程,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没有中标,中标公司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具体情况被告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赣榆县青口镇宏伟井灌器材经营部。2011年10月19日,原告李**以赣榆县青口镇宏伟井灌器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新元村委会签定了钻井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钻井6眼,井深暂定80米,按实际深度结算。每米380元(不含税收及电费)。付款方式为每开钻一眼井,被告新元村委会支付10000元,余款在竣工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新元村委会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不能及时付款,须赔偿原告工程造价的40%。如延迟付款超过两个月,每日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工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20日。双方还约定若有纠纷向赣榆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2月16日,工程完工后,经白**农技站的工作人员牛*及白塔埠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李*确认6眼机井的总长度为479米。按合同约定每米380元计算,上述钻井工程款共计1820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告新元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12202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刘*签定了大棚井灌设施使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六套井灌设施安装调试完毕后交刘*使用。后原告购买水泵、水管等材料对上述六眼井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新元村委会在预算清单上盖章确认。预算清单载明:材料费为184265.50元、安装费36853.10元,共计221118.60元。该工程款被告新元村委会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191118.6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新元村委会共欠原告李**钻井工程款及安装工程款共计313138.6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滞纳金,并只主张赔偿工程款的30%(合同约定40%)。原告李**称其与被告新元村委会关于六套井灌设施安装及材料有书面合同约定,该合同在白塔埠镇政府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刘*是上述工程大棚的承包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钻井合同、确认单、协议书、预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元村委会将钻井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李**的经营赣榆县青口镇宏伟井灌器材经营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钻井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李**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原、被告之间已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该结算日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被告新元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新元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原告自愿同意放弃滞纳金并只主张钻井工程款违约金的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完成钻井工程后又购买了材料对六套井灌设施进行了安装,原告李**虽然未提供书面合同,但被告新元村委会在李**提供的标明材料费、安装费的清单上盖章确认。这表明,被告新元村委会已经认可了上述款项。被告新元村委会支付了30000元后,余款191118.60元还应继续支付给原告李**。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海县**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钻井工程款122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东海县**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钻井工程款182020元30%的违约金54606元。

三、被告东海县**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材料费、安装费191118.60元。

如果被告东海县**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原告李**承担270元,由被告东海**村民委员会承担6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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