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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海安县邓**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海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程*,邓**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有人民陪审员吴**、吕**、朱*、韩**共同参与,其中人民陪审员吴**为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司、第三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三峰花苑1、2#楼土建、安装、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从合同签订至2013年8月2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及农民工工资合计7247399.1元。工程结束后,经审计机构审计,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105259.04元。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1447403.0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邓*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实际施工的三峰花苑1号、2号楼土建安装道路是单方审计的,被告要求重新审计,确定施工总价。原告应将不应计算到邓*公司委派的实际施工人周**名下的相关费用要予以剔除。周**施工的三峰花苑施工前交了工程保证金110万元,要予以返还。原告支付给周**的一张空头支付面额为25万未兑现,要求原告实际支付。三**司补偿给周**45万元,水泥补差应进行认证认价。三峰花苑一期工程3号、4号楼开发商是原告,至今尚欠周**30多万。三峰花苑1号、2号楼签订合同是2008年,实际施工拖到2011年初,相隔近三年,一期、二期拖延这么长时间原因在于原告方,要求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施工人有8万元文明施工费要由原告结算给被告。1号、2号楼临时设施费要予以计算。

第三人周克林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邓**司(周**挂靠邓**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公司将位于海安县西场镇海防路南,惠民北路东三峰花苑(1、2#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邓**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门窗、道路、室外排水、化粪池不在本次招标范围内)。合同总价款为5270748元。

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18日开工,2012年5月23日竣工。

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海安**事务所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格进行核定。2014年5月24日,海安**事务所出具编号为海中信(2014)07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确认工程审定价为6105259.04元。

2012年7月16日,被告邓*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江苏**限公司:兹有我司与江苏**限公司签订的海安西场镇蓉塘花苑施工合同,委托周**担任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安排施工结算(后期曹**进行现场管理)。我司已预开发票捌佰贰拾伍万元整,贵司已代付部分工程款和农民工资,除贵司按工程预付外,再还需贵司代付工程款和农民工资,待工程竣工审计后依据审计金额结算往来帐款。”

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8月,原**公司因案涉工程先后给付预付款、代垫被告单位应付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合计人民币7247399.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邓**司曾申请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审计,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工程现场签证单。因案涉工程审计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且被告邓**司所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为其单方制作,并不能得到原告三**司的认可,因此,被告邓**司申请启动重新审计的条件并不成立,法庭对此当庭进行了释*。同时,被告邓**司在质证中,对原告三**司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的签名和委托书的印章的真伪提出异议,经法庭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公司与被告邓**司结算了三峰花苑一期工程3号、4号楼的工程款,并同时返还工程保证金1100000元。

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讼争合同成立时,原告三**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周**挂靠邓**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三**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担保函、委托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财务凭证、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结算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庭审结束后,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评议后的基本意见是,由于建筑市场混乱造成双方的纠纷,建议按照审计报告、委托书及双方认定的证据、证件及法理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应为周**挂靠被告邓**司资质承接,但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缔结时三**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周**挂靠邓**司的事实,故双方间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被告邓*公司所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案涉工程不存在单方审计的事实,被告邓*公司要求重新审计的申请的条件并不成立。(2)周**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在被告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可以看出,被告邓*公司认可周**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将周**所付款项予以剔除的理由亦不成立。(3)被告邓*公司要求原告三**司返还保证金110万元,经查,该款在周**在结算其他(即三峰花苑3、4#楼)工程款已予结付。(4)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原告三**司所提交的25万元未能兑付的支票并未列入原告三**司支付工程价款内。(5)被告邓*公司要求支付3、4#楼工程欠款已经结算完毕。(6)被告邓*公司要求原告三**司赔偿损失、支付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水泥补差及向周**补偿45万元,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综上,被告邓*公司所提辩解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邓*公司所承包三峰花苑1、2#楼工程工程价款为6105259.04元,而原告三**司已实际支付7247399.1元,多支付款项1142140.06元,被告邓*公司应予返还。至于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保修金,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公司返还原告三**司超付工程价款1142140.0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邓*公司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给付超付原告工程款银行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24元,由原**公司承担3801元,被告邓*公司承担14223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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