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倪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倪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雅周万亩良田安置房62#、63#、59#、55#外墙粉刷。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结算,原告扣除平时付款,净得40万元整。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付32万元,尚欠8万元,约定于2014年腊月20日结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建辩称:欠原告8万元是事实,但这个钱不应该我给,我不是老板,我是帮老板钱德*结帐的。我只收了钱德*5万元,这5万元我应该给原告,其余款项不应由我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邵**经人介绍与被告倪*认识并洽谈承接了雅周万亩良田安置房62#、63#、59#、55#外墙粉刷工程,同年10月底工程完工。2014年1月29日,邵**与倪*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帐单,“雅周万亩良田安置房62#、63#、59#、55#的外墙粉刷,经双方同意结算,扣除平时付款清得肆拾万元整。2014年1月30日甲方付乙方叁拾贰万,余款捌万于2014年腊月20日结清。外墙如渗水,乙方必须及时派人员到工地维修,如乙方不及时到场维修,甲方派人维修工资在乙方工程款中双倍扣除”。倪*作为结算人在结帐单上签字,原告签注“本人无异议”;另外该工程总承包方赵**也以见证人的名义签注:“情况属实”。

此后,由总承包方将32万元直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对其余8万元,被告倪*庭审中陈述总承包方已支付其5万元,同意给付原告。但对于其余的3万元,被告拒绝支付。同时,被告倪*还主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原告洽谈合同及最终结帐,均系代表钱**所为。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承包的工程除自行负责小型工具外,工程价款只是工人工资。完工后,并未接到需到场维修的通知。

被告倪*为证明其并非承包人,提供了总承包方赵**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安置房62#、63#、59#、55#土建承包协议由如**签订”。被告还申请人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钱某陈述:“我与被告以前就认识,被告介绍钱**到我工地上承包雅周万亩良田的部分土建瓦工。倪*与钱**是好朋友关系。钱**委托倪*负责工程的结帐、施工。赵**是我的干哥哥,工程我们是一起做的。我包给钱**,钱**委托倪*,他们(指钱**与倪*)之间是分包还是开工资,我不清楚。因为钱**其他地方接了工程,就去了其他工程,走之前告诉我,如果倪*结帐他都认可。外墙粉刷与倪*之间结帐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不管这些。我签了字给钱**,就是多少钱一平方米。主体结束之后,钱**走的。被告在工程上是委托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我不清楚。被告结帐,钱**都认帐。钱**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做的单项瓦工。工人付款,钱**在时,是钱**付,钱**不在时,是被告付。被告钱的来源,是被告从我们手上拿的钱,再发给工人。原、被告的结帐单及赵**写的证明都是事实”。证人汪某陈述:“我是被告手下的工人,到案涉工地上以后才认识被告的。以前不认识。到工地上做工是钱老板喊的,工钱也是钱老板与我谈的160元/天。钱老板在其他地方接了工程,这个工程就交给被告,拿钱找被告,结帐条子赵老板都认帐。钱老板请被告处理这块事情,被告与钱老板的关系,我不清楚。工资没有付到现金,以被告自己名义打的欠条,向钱老板拿钱。工资先找钱老板,钱老板不在就找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帐单,被告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不具备从事建筑劳务的资质而承接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其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双方已进行结算,发包方应给付相应的款项。

被告以其代表钱**与原告洽谈缔结合同、就完工工程结帐等为由,否认其合同当事人身份。对此,本院认为,一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缔结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代表钱**或第三人,被告向原告披露其代理人的身份且为原告所接受;二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结帐时被告代表第三人的身份且为原告接受;三是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均不知第三人钱**与其之间真实的关系;四是从双方结帐的形式与内容,均看不出被告非合同当事人身份。综上,应认定被告系案涉合同当事人,应按约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人民币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倪*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本院缴纳,被告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