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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赣榆县**有限公司、赣榆县**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赣榆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赣榆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财诉称,2008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将自己开发的赣榆县青口镇黄海东路学仕苑小区3#、4#两栋楼房承包给第二被告施工,第二被告将上述工程又转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67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72443.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72443.7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辩称,2008年8月12日,答辩人与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学仕苑1-4#楼工程发包给青**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2月12日,合同签订后,青**公司将本案工程安排给原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当在2009年2月12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2010年7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3#、4#楼工程结算如下:总价款5802139.7元,已付工程款5510413.3元,包括现金5152763.5元、代付水电费60000元、代交税金297649.8元,应扣5%质保金290106.98元,尚余工程款1619.5元,鉴于施工单位逾期交付工程,应当承担违约金174064.19元,违约金不足造成损失,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系挂靠青**公司施工,我们仅收取管理费用,作为原告尚欠青**公司的管理费用。青**公司没有代原告收取建设工程款,所以青**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的民事责任。若发包方欠工程款也应由发包方向原告直接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德**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司将学仕苑1#、2#、3#、4#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170天,开工日期200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20日,实行包干价每平方67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主体完成三层,付合同总价款的30%,封顶付合同总价款20%,粉刷中途付总价款的10%,完工时付总价款的15%,结算后在30日内付全结算款的95%,留5%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土建工程保修期2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为1年,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结算价的3%,质量保修金按付款时银行利率计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08年8月2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郭**签订合同书,将其承建的学仕苑工程中3#、4#楼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郭**施工,原告郭**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公司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在扣取价款的1%费用后及时转付原告郭**,工程保修金按总价款的5%由原告郭**承担,由青**公司在竣工结算时暂扣,保修期满返还原告郭**。2008年8月14日,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2009年4月15日,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2010年7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由建设局收讫。2009年11月14日,经连云港东**询有限公司鉴定,学仕苑小区3#、4#楼工程建筑面积为8659.91平方米。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德**司应付工程款5852139.7元及原告垫付的桩基款合计5862139.7元,已付工程款5152763.5元。另被告德**司代原告垫付水电费39440元、代交税金297649.8元合计337089.8元,原告同意该费用从工程款中冲抵,对垫付税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垫付的电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中15000元是其本人交纳,但其没有提供交纳电费的票据。被告德**司主张保修期尚未届满,应扣除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292606.99元。原告对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5%计292606.9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供暖、供冷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只有屋面防水工程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只能扣除该部分保修金。被告德**司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防水工程的造价以及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原告同意对于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按30000元予以扣除。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德**司对于学仕苑工程中3#、4#楼工程款没有通过被告**公司向原告拨付,而是向原告直接付款,原告曾交给被告**公司管理费5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连云港东**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德**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将学仕苑小区3#、4#楼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郭**施工,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总额5852139.7元加上原告垫付的桩基款合计5862139.7元,被告德**司已付5152763.5元,被告德**司代原告交纳水电费及税金合计337089.8元,相互冲抵,被告德**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2286.4元(含所建工程的全部质量保修金)。其中,防水工程部分保修金30000元因未到期,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扣除整个工程质量保修金292606.99元,没有法律依据。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各单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保修金应按照分项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土建及水电安装、供暖、供冷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超过,只有防水工程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对已经超过保修期的分项工程对应的保修金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92606.99元,原告同意防水工程扣除30000元保修金,占全部工程保修金的10.25%,防水工程占整个工程造价的10.25%,也符合工程造价常理。被告未举证证明防水工程所占工程量的造价以及防水工程对应的维修金数额,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造价比例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的水电费39440元中有15000元电费属于其本人交纳,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342286.4元(其中含土建及水电安装、供暖、供冷工程质量保修金262606.99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德**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没有从被告德**司处收取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且原告不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及第二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及第二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等,依据法律规定,反诉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本诉原告提起,被告德**司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交纳反诉费,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德**司可以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赣榆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工程款34228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赣榆县**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赣榆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原告负担5170元,被告赣榆县**有限公司负担53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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