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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勤务学院、江苏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勤务学院(以下简称空**学院)、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蓝**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0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原审第三人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原审诉称:空**学院院务部建设空直住徐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江**公司中标总承包,杨**从江**公司分包该工程1#、2#楼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并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根据进度按实结算;工程验收后付清全款。杨**如约施工,并已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验收,但江**公司尚欠杨**工程款700000元。杨**追索时,空**学院院务部称已经根据江**公司授权将工程款给付第三人江**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空**学院、江**公司给付杨**工程款700000元,第三人江**公司在接收款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期间,江**公司对杨**提供的《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上的“江苏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江苏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的“江苏广**限公司空直驻徐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主张称其公司并未承包过涉案工程,也未设立过涉案工程项目部,以上印章均是虚假的,并称已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为此,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靖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刑)受案字(2014)489号《受案登记表》,证实其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被告江**公司报案。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起诉;本案移送靖江市公安局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退还原告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空军勤务学院建设空直住徐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被上**宇公司中标总承包,上诉人杨**从被上**宇公司分包该工程1#、2#楼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并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根据进度按实结算。但工程验收后,被上**宇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二、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首先,上诉人杨**承揽工程并实际施工,被上**宇公司拖欠工程款并应当依法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即便本案涉及其他当事人违法犯罪,但犯罪嫌疑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再者,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并无事实根据,被上**宇公司仅提供一张报案登记表,没有公安机已经立案的立案决定,故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宇公司答辩称:一、被上**宇公司并未承包涉案工程,与上诉人杨**之间也从未签订合同,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涉案工程系有人私刻我单位公章进行承包,与被上**宇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江**公司答辩称:江**公司是在2011年6月接到被上**宇公司的委托,是项目承包人闫成民和田**到公司出具了结算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称江**公司在徐州未设立分公司,请求江**公司协助结算工程款,并称空**学院对此已同意。为此,江**公司在2011年6月份在农**支行开具账户,设立江苏蓝**限公司空直经项目部,专门用来为江**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账户设立后即交由江**公司,账户的私人印鉴在田**名下。此账户一直由江**公司使用,直到2014年5月鼓**院的传票寄江**公司,我方收回该印鉴。账户现已被查封,无法使用。该账户从开始所有的结算都是在江**公司后勤学院项目的负责人手里,江**公司不曾经手。在江**公司负责人接收账户印鉴时,我们的义务已经完成。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免除江**公司的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宇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靖江市公安局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靖公(2014)1862号立案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由靖江公安局刑侦大队签章确认),决定对20140220江**公司公章被私刻案立案侦查。证据二、靖江市公安局2014年6月18日向江**公司出具的靖公(2014)1792号立案告知单一份(原件),告知20140220江**公司公章被私刻案已经决定立案。

上诉人杨**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立案决定书是在一审裁定之后作出的,如果构成刑事犯罪,也应由徐州公安机关管辖,另即便因涉及刑事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也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因此,该二份证据不应当作为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宇公司提供的上述二份书证材料,来源合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江**公司公章被私刻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存在,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其与被上**宇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要求江**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而江**公司抗辩其没有与空**学院签订过承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也没有与杨**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有人私刻其公司公章。在此情况下,江**公司公章是否被私刻处于事实不明状态,因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仅涉嫌刑事犯罪,而且对于查明江**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妥。二审期间,江**公司提供的公安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江**公司的报案已经受理并立案侦查。该刑事立案查处的最终结果,对判断江**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至关重要。在江**公司报案所称其公司公章被伪造一案侦查终结前,本案工程承包主体,是否存在转包、分包、挂靠等处于事实不明状态。一审裁定驳回杨**起诉,并没有剥夺其实体权利,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杨**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重新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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