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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安徽省**总公司、徐州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总公司(以下简称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徐州舟**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朱**诉舟**司、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朱**诉称,2012年,萧**公司承建舟**司位于睢宁**园经二路28号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下半年,萧**公司将其所承建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批腻子、刷涂料等工程分包给朱**施工。工程完工后,萧**公司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拖欠朱**的工程款。朱**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舟**司、萧**公司给付工程款1260649.16元。朱**提供陈**证人证言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朱**与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萧**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萧县,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故,应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施工地点位于睢宁县桃岚化工园。本案被告萧**公司虽然不在该院辖区,但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朱**作为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该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安徽**设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与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施工地点位于睢宁县辖区,江苏**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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