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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百**限公司与海安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与被告海安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平,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司将金工、配件车间交百**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同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恒**司于2013年7月1日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程款127万元,约订立了还款计划,分三次至2014年5月底还清本息。同时承诺,不按期还款利息加倍。此后,被告仅分期还款71万元,余款至今款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其中质保金16万元),利息25.04万元,合计81.0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恒**司欠付百**司工程款是事实。但数额上没有这么多,并应当扣减以下费用,1.原告少开120万元发票,应当承担税费66360元(由被告代开发票,按税率5.53%计算),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2.车间东南角外墙未粉刷,恒**司另行找人粉刷支出3200元;3.屋面漏水维修费用支出600元;4、西车间外雨棚上部漏水和内墙涂料剥落支出维修费用3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56万元扣减上述合计70460元后应为48954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约定年利率12%计算,不应按原告清单上所说的月息2%,对百**司主张的利息分段计算的时间没有异议。只是目前公司已经停产,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没有能力还款,待法定代表人出来后才能想办法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司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二级资质企业。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就恒**司位于海安工业园区宝新路19号的金工、配件车间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2478064.50元。另外,该合同中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年8月30日,双方另行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1.本工程协议生效后甲方(指恒**司,下同)付给乙方(指百**司,下同)20万元作为各种材料的货款使用(20万元已在2011年6月份前付给乙方);2.基础完工后甲方每栋厂房各付10万元给乙方;3.双T板的所有货款由甲方支付,与双T板厂订合同由乙方订;4.其余的合同款在工程结束和所有手续完善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协商本工程为代垫项目,工程结束后甲方总共付给乙方50万元,其余工程款分期付款);5.乙方在施工中如有资金困难可向甲方预付部分资金。余款170万元从工程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利息按每万元每年1200元利息结算。2012年6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45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40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45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4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按实际工程完工资料齐全结束后计取)。

此后,百**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施工。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底,双方进行了结算,恒**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3年7月1日,恒**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7万元,恒**司向百**司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百**司工程款127万元。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8月底还27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底还款5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底还50万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约16万元不计息。到时款清票清(如不按期还款计息加倍)”。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工程款中应扣减以下费用,1.原告少开120万元发票,应当承担税费66360元(由被告代开发票,按税率5.53%计算),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2.车间东南角外墙未粉刷,恒**司另行找人粉刷支出3200元;3.屋面漏水维修费用支出600元;4、西车间外雨棚上部漏水和内墙涂料剥落支出维修费用300元。原告百**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并相应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恒**司给付工程款489540元,并支付利息109708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被告恒**司对上述利息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恒**司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恒**司欠付原告百**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明确,已经恒**司确认,恒**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恒**司未按约履行,原告百**司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安恒**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百**限公司工程款489540元。

二、被告海安恒**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百**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09708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599248元,被告海安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4元减半收取5952元,由原告负担1056元,被告负担489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4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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