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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云**限公司与黄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与被告黄**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本院组织人民陪审员吴**,公众听审员崔**、徐**、陈**到庭参与听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黄山黟县速8酒店装修工程。2013年5月23日,双方对该装修工程进行决算,并对剩余工程款给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如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则按银行贷款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如违反第三条的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等。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185万元均未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85万元属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不能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万元,按照中**银行贷款利息标准的双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万元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起算,第二笔30万元从2014年7月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的从2014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智**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云**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凭资质证书承接装饰设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

2011年11月23日,智**司与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及附件(黄山**酒店装修工程报价书)五部分。协议约定,云**司承包智**司位于黄山市黟县城南新区黟县**整体室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300万元。合同由吴*(智**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朱**(云**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分别加盖了智**司及云**司的印章。

2013年5月23日,智**司(甲方)与云**司(乙方)签订《尾款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承建的装饰工程款经甲方决算后确定总价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余款190万元未支付;2.甲方承诺支付给乙方的余款总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共分5期支付,其中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2015年7月25日支付4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3.甲方应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如逾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按银行贷款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4.如甲方违约第三条,乙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智**司及云**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同时吴*、朱**、沈**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审理中,云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称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年底腊月28日(2014年1月28日)向其个人账户汇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款付款协议书》、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互为印证,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价值190万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

另查明,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年利率为6%)计算,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以30万元为本金,利息为153.75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25万元为本金,利息为16017.71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30万元为本金,利息为10150元;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40万元为本金,利息为1066.67元;自2013年5月24日(双方结账次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以90万元为本金,利息为96101.25元。

参与本案听审的公众参审员倾向意见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司具有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云**司与智**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云**司与智**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尾款付款协议书》就双方之间剩余款项的给付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智**司应当在该协议书签订后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就现有证据来看,智**司在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尾款付款协议书》后至案涉纠纷起诉至法院时,尚有18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对于尚欠的工程款智**司应当承担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尾款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如智**司逾期未支付云**司工程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智**司在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28日向云**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迟于双方约定的2014年1月25日前,且并未足额支付30万元,故**公司应当按约定向云**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双方约定2014年7月25日前及2015年1月25日前,智**司分别应向云**司支付30万元、40万元,智**司同样没有支付,其亦应当按照约定向云**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智**司在《尾款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云**司支付款项,已经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云**司现在要求智**司向其支付剩余的未到期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2015年1月25日到期的40万元诉讼中到期,对此到期债务应按约支付双倍利息的违约金。由于智**司已经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智**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上述两笔款项(2015年7月15日及2015年12月31日到期的40万元、50万元)尚未到期,云**司现在要求智**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按银行贷款双倍利息支付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智**司应就自己的预期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智**司应当就未到期的90万元款项赔偿因为其预期违约而给云**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译公司工程款185万元。

二、被告智**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同时支付原告云**司违约金54776.26元;同时按照95万元本金及约定利率标准(按照2015年2月11日中**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遇利率调整亦作相应调整)的双倍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的同时赔偿原告云译公司利息损失96101.25元;同时按照90万元本金及法定利率标准(按照2015年2月11日中**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遇利率调整亦作相应调整)赔偿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智**司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50元,由被**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本院缴纳,被告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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