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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连云港**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连云**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平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月亮湾生态园停车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找到原告,将月亮湾生态园门前的怀仁路拓宽土方工程交原告施工,并约定据实结算。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1年6月配合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仇**、李**及被告方的工程监理马**对怀仁路西侧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后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韩**、李**又对怀仁路东侧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持有验收单至被告处结算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万元(以评估为准)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湾公司将怀*南路拓宽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周**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2011年6月,被**湾公司上述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李**、韩**出具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怀*南路四新村段路东侧河沟里回填风化砂石及铺设排雨水管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88578.80元。2011年6月17日,上述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李**、仇**及工程监理马**在怀*南路拓宽路基工程(西侧)施工工程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了该工程名下的各项工程量,但未确认工程价款。该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2013年10月16日,连云港**有限公司出具了连永隆鉴字第(2013)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怀*南路扩宽路基工程(西侧)施工工程造价为634783.13元。综上,怀*南路扩宽路基工程东西两侧的总造价合计为1223361.93元。

另查明,李**是上述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仇雨清系被告月**公司名下的月亮湾生态园工地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结算单、工程量签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013)赣民初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但由于原告周**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原、被告之间已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该结算日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被**湾公司应按原告所干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故对原告周**要求被**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湾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1223361.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连云港**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周**承担2850元,由被告连云**园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该费用原告缓交17850元,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2850元,被告连云**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1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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