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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审理。被告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其跃诉称:2012年2月底,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建厂房,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成工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未能全部结清。2014年4月2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536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805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公司将其位于石桥村1组的生产厂房、生活用房交由王**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钢屋面(不含水电、税费、管理费、地沟、隔墙,如做费用另计);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2176000元。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同年6月份,王**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三**司。

2014年4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三**司确认应支付王**工程款为2305363元,其中合同价款2176000元,零星工程109213元、西大棚工程款20150元。三**司已支付王**50万元,尚欠1805363元。此后,三**司未再支付王**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帐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工程,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三**司应当支付王**工程款1805363元,三**司应当按约归还所欠债务。因三**司未予支付,王**要求其支付,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三**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对本案事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三**司放弃相应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80536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8元减半收取10524元,由被**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48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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