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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南通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为便于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吴*为第三人。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宝富,被告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海**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取海安**海新区荣港路工程的施工权,被告李*将其中的一、二、三号桥的冲浆任务(用泥浆泵将淤泥河道冲积沉淀垫高桥两端路基)分包给我施工。2013年5月,施工任务结束,经被告李*委派的施工员樊**测量确认,我共计完成土方52500立方米。依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当付我工程款178800元。另外,我垫资购买编织袋4150平方米,价款为9960元。被告李*已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皆互相推诿。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支付拖欠款项168760元(其中1号桥3800立方米×5元/立方米=19000元,2号桥2200立方米×5元/立方米=11000元,3号桥43000立方米×3.2元/立方米=137600元,编织袋款99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付款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始,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被告海**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主体有重大瑕疵,老坝港**路工程由海**司通过内部承包给李*施工,李*将其中的填方任务交由第三人吴*施工。原告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于法无据。其次,案涉工程量至今未能确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既无李*的签字也无海**司签章,且樊**也无权代表二被告进行工程量确认,工程量签证单应当无效。第三,第三人吴*曾委托测绘机构对工程量进行过测绘,测绘结果与其起诉的数额相差甚大。第四,在工程量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索要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老坝港滨海新区荣港路工程的土方任务,是由项目部与吴*口头洽谈的,并由吴*施工和结账。樊**为我方聘请的技术员,没有结账的权利,也没有我方的委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称:我是原告徐**与被告李*的介绍人,在代原告徐**领取20000元工程款之前,我与李*并不相识。被告提交的测绘报告是虚假的,我没有找过测绘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过测绘。案涉工程由徐**所做,樊**所测量的工程量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海**司通过招投标从江苏老**有限公司获取海安**海新区市政道路建设二期工程荣港路道路工程标段(以下简称荣港路工程标段)施工权。2013年1月6日,海**司与李*签订了关于荣港路工程标段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海**司将二期工程荣港路标段项目交由李*承包施工,李*享有承包期内所有债权债务,海**司提供工程项目资料章一枚交由李*掌管使用。李*以海**司名义行使工程接洽、施工队伍选定、质量管理等权利。李*招聘和组建项目管理班子须报海**司批准、备案(特殊人员由海**司指派或委派)。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管理费税费上缴、工期、质量保修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李*承接荣港路工程标段后,聘请徐*为生产队长,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聘请樊**为技术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测量放线。

庭审中,原告徐**称案涉工程经吴*介绍,由自己带人于2013年3月份实际施工,5月中旬工程结束。2013年5月18日,由二被告测量员樊**现场测量并书写了工程量确认单,测绘的原始资料在二被告处。关于工程单价,原告徐**称,案涉工程由徐*打电话给吴*,吴*叫上自己一起找到徐*,1、2号桥单价由大家一起洽谈确定为5元/立方米;3号桥是自己与李*当面协商确定为3.2元/立方米。关于工程款,徐**称因岳母病逝,其曾委托吴*去项目部领取过2万元,吴*领取后交付自己,其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徐**向法庭提交了据称为樊**书写的工程确认单一份,徐**代理人缪**与李*、徐*等人的电话录音三份以及因工程款纠纷老坝港**安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其中工程确认单从形式上看,部分为打印,部分为手写;从内容上看,确认单载明:“1号桥打坝土方量3800立方米×5元/立方米=19000元,2号桥打坝土方量2200立方米×5元/立方米=11000元,二号桥(荣光桥)填土方量3500立方米×3.2元/立方米=11200元,3号桥打坝土方量43000立方米×3.2元/立方米=137600元,编织袋总合计4150平方米×2.4元=9960元.注:整个工程电费都由甲方提供。以上总计减去已付20000元余168760元签字:樊**2013年5月18日”。与李*通话录音中,李*反映樊**为工地施工员,不具备打条子的资格和能力。对于工程量吴*自己找测绘公司测绘过。与徐**的录音中,徐*反映樊**负责技术、测量放线一块。第三份录音,原告称为其代理人缪**对海**司财务科人员(具体姓名不详)所做的录音,录音内容反映李*为内部承包关系。治安调解协议书反映2014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徐**因工程款问题带其家人与李*产生争执。

被告海**司、李*否认案涉工程由徐**承接,对于樊**书写的工程量确认单也予以否认。但二被告认可对李*的录音内容以及双方曾产生过争议并经治安大队调解过。二被告认为,吴*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并非同一人所写,且李*从未委托樊**签单确认工程量。李*另称,为确定工程量,其曾找测绘公司测量过,后因吴*对其委托测绘公司所做的测绘结果不满意,吴*自己另行找过测绘公司进行过测绘。关于单价,李*称,1、2号桥确是由徐队长(徐某)与吴*洽谈的并确定为5元/立方米;3号桥单价是由徐队长打电话给吴*,吴*说没空,叫徐**到工地上来后,通过协商确定为3.2元/立方米。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测绘结果两份并同时提请了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其中,收条内容为“暂付李*工程款贰万元整(打坝及材料款)。吴*2013年11月9日。徐某”。关于两份测绘结果,据二被告反映,其中一份为李*找测绘公司测量所得,显示总土方量为10429.57立方米;另一份为吴*找海安县地质工程勘查所测绘所得,合计总方量为19279.1立方米(其中1号桥为1599.8立方米,西北角挖方280立方米挖方,2号桥为2660.7立方米,3号桥为14738.6立方米)),两份测绘结果皆无测绘单位盖章和签字。证人徐某出庭陈述:1.其为李*聘请的工地负责人,主要负责施工生产;2.樊**为工地技术员,负责测量放线;3.案涉工程是由李*包给吴老板(吴*)来冲浆的,当时原告也在施工现场;4.具体施工是吴老板直接到工地找自己并洽谈的,至于吴*与徐**的关系其并不清楚;5.施工后徐**确曾找过自己并要求确认工程量,但其没有安排人去过,徐**自己找的人;6.其没有与原告或第三人谈过土方单价。

原告徐**对于二被告提交的测绘报告表示并不清楚,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徐*所述与事实不符,1、2号桥的单价,是由其与徐*协商确定的。

吴*对于二被告提交的测绘报告、证人徐某证言皆不认可。吴*称其并不认识李*,也未找过测绘公司对工程量进行过测量,2万元工程款为其接受徐**的委托代徐**领取。

庭审中,经本院问询,原告徐**反映工程量确认单中除单价及工程总量的数字外,其他手写及打印部分皆为樊**所为。樊**书写确认单时,其并未见到过二被告出具给樊**的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海**司和李*,但其曾去工地项目部找过徐队长(徐*),徐队长是清楚的,樊**签确认单时徐队长不在现场。至于确认单中单价为谁所写,其并不清楚。吴*表示当初是徐*打电话告知他有几个活让自己做一下,自己带上徐**一起去找的徐*,但活(案涉工程)并不是由自己所做。

为核实吴*是否曾找过测绘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测绘,原告李*向我院申请要求海安县地质工程勘察所(以下简称勘察所)测绘人员崔*出庭作证。我院前往勘察所对崔*送达了出庭通知。庭审中,经原、被告及法庭询问,崔*表示:1.案涉工程由吴*电话通知其来测绘;2测绘时间为2014年3月份;2、测绘时,至少有四人在场,其中吴*、樊工都在场,其他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4、具体测绘位置,由双方人员确定,测绘工具为GPS,坐标唯一确定;5、测绘后,吴*打电话询问结果,其将结果告知吴*,吴*未交测绘费用,也未领取测绘结果。隔了很久,李*也打电话询问结果并将测绘结果拿走;6、测绘结果为自己接受委托而为,未加盖单位公章,但数据无误,如要正式结果,缴测绘费后加盖公司公章即可;7、经法庭指认,其认可李*提交的测绘结果单据(总方量为19279.1立方米)便是其测绘所得。

原告徐**认为证人崔*与吴*之前并不相识,二者既没有委托合同,崔*也未向吴*收过费用,崔*所述皆为伪证。且被告提请证人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海**司、李*认可证人所述。第三人吴*认为崔*所言皆为伪证,吴*称其并不认识证人,也没有给崔*打过电话。2014年3月份,是由李*打电话告知自己测绘公司的人来了,测绘道口的时候顺便测一下土方,其才去的测绘现场。至于崔*何时测绘的,其并不清楚。测量结果无测量人、复核人签字,因此属于虚假证据。

关于垫付编织袋款项,庭审时徐**称当初只是口头承诺,并无相关证据,樊**书写工程量确认单时同时列明了编织袋情况,被告李*称编织袋确有垫付过,但具体数量并不清楚,至于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其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老坝**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樊**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电话录音三份、老坝**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施工合同两份、测绘结果两份、付款证明一份,证人徐某、证人崔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结束后,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评议后的基本意见是:原告与谁之间存在合同不明确,樊**确认的工程量不应采信,工程量应依据法律规定来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港路工程标段施工权由海**司通过招标获得,海**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李*施工。二被告虽称李*为海**司职工,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且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经本院要求,海**司、李*并未向法庭提交李*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发放等相关证据,海**司及李*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能够证实李*确为海**司职工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为海**司人员,因此,对于二被告所称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海**司在荣港路工程标段中提供项目公章供李*使用,李*需向海**司缴纳150万元管理费,并可以以海**司的名义行使工程业务接洽、施工队伍选定、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成本管理、财务管理、合同管理等权利,李*对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职务负责。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上述约定,李*在荣港路工程标段中具有施工人员选定和工程管理的权利,海**司仅负责提供项目公章和收取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李*承接工程后委托徐*对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进行管理。徐*与本案第三人吴*、原告徐**进行过沟通。庭审中,原告徐**、第三人吴*皆称徐**为合同当事人,吴*仅为介绍人。二被告则称吴*才是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及难点在于确定合同主体及案涉工程量。

关于吴*是与李*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还是介绍人要根据其在整个工程中所作行为的性质加以判断。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吴*与李*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非介绍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2013年11月9日,吴*领取工程款2万元,收条上签字为吴*和徐*,而非原告徐**。吴*虽称其代徐**领取,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且收条上也未写明代徐**领取。

其次,证人徐*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李*承包给吴*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也由吴*前往工地与自己洽谈的。吴*庭审时也表示当初是徐*打电话告知有几个活让自己做一下,自己带上徐**一起去找的徐*。双方所言皆能说明,李*(徐*代表李*)当初意向是将案涉工程交由吴*施工,而非徐**。

第三,证人崔*证明吴*委托其公司测绘前曾电话告知其前往施工场地测绘,且测绘时吴*及李**人员皆在现场,并由双方确定测绘的内容。吴*虽称并不认识崔*也未给崔*打过电话,但却也认可2014年3月份李*通知其前往测绘现场。

本院认为,吴*虽称其为介绍人,但结合其领取工程款并签署自己姓名,证人徐*证明案涉工程由李**给吴*施工,吴*自证徐*有将案涉工程交由自己施工的意向,证人崔*证明吴*委托测绘并通知其前往测绘以及吴*本人出现在测绘现场而本案原告却不知晓等情况,皆能反映吴*所为与介绍人角色不相符合。因此本院认定吴*是为与李*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关于吴*与原告徐**的关系,庭审中,此二人皆称徐**才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人徐*也证明吴*曾带徐**前往施工场地,庭审时经本院问询,此二人皆否认在此案工程中双方为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建案涉工程为吴*转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海**司承接工程后交给李*施工,李*与海**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二者对外视为一个整体。李*承接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吴*,吴*又将案涉工程交由徐**具体组织施工。现徐**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海**司、李*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徐**表示不要求吴*承担责任,是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徐**庭审时提交了据称为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但因樊**仅为被告李*聘请的技术人员,并没有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权利。徐**本人也认可未曾见到过樊**的授权委托书,故樊**所签单据为无权代理行为。但该行为是否为表见代理行为,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皆认可徐*为现场管理人员,徐**并称案涉1、2号桥单价由其与吴*、徐*一起协商确定,直至3号桥将要施工时,徐*才将李*披露给自己,自此其才知道有李*及海**司。本院认为,依据徐**的上述所言,在案涉工程3号桥填方前,其已明知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为李*或海**司,在工程施工结束后,竣工结算时,其应当通知李*或海**司。但徐**与樊**确认工程量时并没有通知李*,也没有通知海**司。况且,原告找樊**测绘确定工程量的目的是原告及吴*不满李*的测绘结果,并欲推翻该结果。故原告及吴*即使找到不具有对外确认工程量的樊**,理应知会合同双方到场测绘。因此,徐**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有一定过错。徐**虽称其已通知徐*,且徐*也清楚此事,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人徐*虽认可徐**曾要求其确认工程量,但却否认其派人前往测量土方,并称是由徐**自己找人测量。基于证人的否认,对徐**的上述所言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徐**在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在客观上,樊**仅为施工现场的测量放线人员,也没有让其相信其有确认工程量权限的表征,故樊**所为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因此,对于原告徐**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李*向法庭提交了据称由吴**测绘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测绘的测绘结果。证人崔*也证实案涉工程由吴*电话通知其前往施工场地并对争议土方进行测绘,第三人吴*虽否认其认识证人崔*,也否认其打过崔*电话,但吴*庭审中却也认可其确曾于2014年3月份前往了测绘现场。本院认为,暂且不论是由谁通知崔*前往现场测绘。至少,测绘时吴*及被告李*的工作人员皆在现场,结合崔*庭审时反映测绘结果是根据双方的要求用GPS测量所得,以及GPS定位的全球唯一性,本院认定崔*所测结果能够反映双方关于工程量确认的自由意志,故对于崔*所测结果本院予以认可。庭审时,第三人吴*辩解称崔*所测结果无测量人、复核人签字,属于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提交的崔*测量的测绘结果虽非正式测绘报告,但非正式测绘报告并不能否认测量结果的证明效力。且目前作为整个工程的前期附属工程已无鉴定可能,现原告及第三人吴*只是发现崔*的测绘结果与其期望相去甚远,才不愿付清测绘费并取得测绘报告。故对于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单价,双方皆认可三号桥土方单价为3.2元/立方米,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1、2号桥工程单价,原告徐**称其曾与徐*口头确认为5元/立方米,二被告对此并未否认,故本院确认1、2号桥工程单价为5元/立方米。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完工1、2、3号桥工程土方总量为19279.1立方米(其中1号桥为1599.8立方米,西北角挖方280立方米,2号桥为2660.7立方米,3号桥为14738.6立方米),工程款应为69866.02元[(1599.8立方米+280立方米+2660.7立方米)×5元/立方米+14738.6立方米×3.2元/立方米=69866.02元]。鉴于被告已支付20000元工程款,故二被告还应支付49866.02元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因本案中双方曾就合同主体产生争议,且诉前并未就案涉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索要工程款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塑料袋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交其垫付塑料袋及花费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徐**陈述案涉工程为包工包料,故对于原告徐**索要塑料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给付原告徐**关于海安县**荣港路土方工程款49866.02元;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原告徐**负担2963元,由被告李*、海**司负担1012元(该款由被告李*、海**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我院缴纳,被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5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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