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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华诉称,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我承接了被告严**部分电信工程业务,被告严**给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140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经过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张**承接被告严**苏州某电信工程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严**支付了10000元,尚有14000元未能给付,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人民币壹万肆千元整(14000),严**,2012.10.19。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清结债务,原告张**以上述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还款,原告张**可主张利息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张**明确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给付原告张**工程款1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严**负担(已由原告张**代垫,被告严**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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