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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永安与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武**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武**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9143元,减半收取4571.5元,由上诉人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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