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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江苏广通**徐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徐州分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辖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杨*勇诉王**、广通**分公司、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勇诉称,广通**分公司于2007年承包沛县东风西路改造工程,王**以该公司名义施工,杨*勇分包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欠杨*勇工程款30000元,王**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欠条。期间杨*勇垫付工程款20000元,由王**授权其父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欠条。因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王**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王**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在沛县,即施工行为地在沛县,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与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施工地点位于沛县,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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