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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丁**、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丁**,原审被告赵**、陈**、孟*、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审法院受理樊**、丁**诉舜**司、赵**、陈**、孟*、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樊**、丁**诉称:赵**、陈**、孟*、胡**挂靠舜**司承包徐州**庄镇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赵**、陈**、孟*、胡**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协议进行施工,赵**、陈**、孟*、胡**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及延期利息,返还工程保证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樊**、丁**提供了其与赵**、陈**、孟*、胡**签订的紫庄加固工程的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工程暂停令等证据。

舜**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办公地点在徐州市云龙区,根据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在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赵**、胡**在该院辖区居住,该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舜**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不能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应依据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丁**起诉要求舜**司、赵**、陈**、孟*、胡**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工程施工地点在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樊**、丁**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舜**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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