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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永泰能**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侯**、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永**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1日,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先**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司),于2009年7月22日变更名称为南京永**限公司。2007年先**司承建东方美地三期2号楼项目。2007年10月25日,李**以东方美地三期2号楼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侯**(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上表明的所有结构主体内容(钢筋、模板、砖石块等)所含的分项工序,及各工序施工中所用的小型工具(甲方有的可无偿提供使用)和铁丝、铁钉、塔吊人员、机械维修人员、外墙搭设脚手架、安全防护施工人员工资、钢管、模板、卡具钢筋装卸的费用也有乙方承担。未注明的由甲方承担。(如:电缆电线开关、闸刀、灯具、钢筋的条直和焊接等一切用料和费用);承包价格按建设面积125元/㎡,按现行的计算建筑面积方法计算);付款方法为工人进工地(开工10天)付生活费和所购材料工具费,每层付工程量的80%(每层浇筑完成之后钢筋70%,二次结构完成付10%,模板付70%,二次结构完成付10%,瓦工60%砌墙浇捣完成2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主体结束达到验收要求后付清);……协议签订后,侯**实际进行了施工。2009年5月28日,李**给侯**出具结算单:侯**施工总面积(含门面房)6900㎡,单价125元/㎡,总价862500元。截止2009年5月28日已付380000元,下欠482500元。并注明半年内付清欠款。侯**并无相应施工资质。

法院已生效的(2009)云民一初字第749号及(2009)云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李**系南**公司工作人员,南**公司对与本案同时期由李**经手但未加盖该公司或下属项目部印章的施工合同均予以认可,并据以主张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再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永**司将其承包的东方美地三期2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侯**施工,但因侯**无相关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永**司应对欠付侯**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李**系南京永**司工作人员,故侯**要求其支付欠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侯**承包东方美地三期2号楼项目所有结构主体内容(钢筋、模板、砖石块等)所含的分项工序等,有侯**与李**签订的协议证实,且侯**已实际施工完毕,该工程也已于2009年5月28日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侯**主张欠付的工程款482500元,法院予以支持。永**司未按约定付清余款,故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南京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侯**工程款482500元及利息(以482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侯**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的内容,认定李**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分包给侯**施工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李**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仅依据的是李**在另两案中的陈述,而另两案系因上诉人将李**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结请后,他人因李**个人原因起诉上诉人,上诉人授权李**处理而形成,由于上诉人仅授权其处理该两案,李**以上诉人名义认可该两案中由其个人向他人出具的相关文件,其所作的认可也仅限于该两案的文件。其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预决事实,但其约束力仅限于该生效判决中的当事人,不能及于其他人。其预决效力也是以作为该生效裁判主要争点且经过充分审理为前提的。因此,李**并不构成职务行为、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其行为系个人行为。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作认定,程序违法。李**承包涉案工程后,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已由李**及其亲属签字经办领取。上诉人提供了李**2010年3月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以及确认书中每笔款项对应的签收凭证,并经诉讼各方核对确认,但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3、东方美地三期工程竣工近2年后,侯**才依据李**个人出具的一份证据和两份他人的民事判决书起诉,李**一概照单全应,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本案存在通过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4、一审法院审理三年多才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1、根据云**院已经生效的(2009)云民一初字第749号和1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的查明事实,李**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部分合同,且该行为在上述两案中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肯定了李**作为项目经理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李**认可的仅限于上述两案的文件,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李**认定的虽然是上述两案的有关文件,但反映的是涉及施工的事实,涉及李**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客观事实不是仅限于李**的认可,应适用于所有与该项目有关联的全部事实中。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由案外人李**等人领取工程款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李**之间系分包关系,不排除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挂靠或其他法律关系。2、侯**凭借与李**之间的结算单向法院提起诉讼,李**作为结算单的实际经手人,作为工程施工实际管理人,了解有关工程造价等情况,与侯**进行结算并无任何不当。上诉人推定侯**与李**之间存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情形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仅是其单方推断。无论上诉人与李**之间是何种关系,均不能排除上诉人与李**之间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或其他违法情形,上诉人也应当就被上诉人未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对侯**的给付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本案长达3年时间,给被上诉人侯**造成了很大不便,形成不安定因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审理本案,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上诉人虽然辩称涉案工程是其分包给李**,但至今未提供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这是本案关键。2、云**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749号和1183号民事判决书、118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以及云**院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丁**所作的笔录,足以证实李**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受上诉人委派负责东方美地三期二号楼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因此,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即上诉人承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侯**签订相关施工协议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否由上诉人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2、李**与侯**签订的工程量计算表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永**限公司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永泰能**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侯**签订相关施工协议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否由上诉人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的问题。一审中,虽然侯**提供的协议书是与李**个人签订的,但是其又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以证明李**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但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对于其和李**之间的关系,先是在一审中陈述其将工程分包给李**,后又否认与李**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又主张与李**系分包关系,并且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和李**签订过书面转包分包合同,上诉人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书面转包或分包合同等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认为前案认定的事实只对前案中的当事人有效,对本案当事人无约束力,且前案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也不应适用于本案,但是,从证据的形式上看,侯**在一审中提供的生效裁判经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仅是相对的客观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赋予其绝对的证据效力,且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反证。故对上诉人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侯**已提供协议书、施工图纸、结算单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实际施工和结算的情况。上诉人虽然对侯**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但是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其拒绝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其虽然提供了李**签字的工程款结算单,李**、李**、范**签字的收据,以此证实其已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的身份以及李**、范**与本案的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无确凿证据证明侯**提供证据虚假或侯**与李**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李**的行为系履行正常的工程施工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如果上诉人与李**之间还存在其他关系,其可以向李**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侯**签订的工程量计算表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该工程量计算表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对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时认为一审超审限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但该问题并非二审审理案件时的审查范围,故不应在本案二审判决中予以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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