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限公司与施**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因与被告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施**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查明,博**公司诉称:2005年9月3日,博**公司与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施**承接博**公司的“江苏徐州淮海五金机电大市场”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借用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博**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工程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造成安全隐患,必然产生相应的修复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施**承担。施**在施工过程中拖延工期,导致博**公司向购房业主支付违约金1324532元,博**公司该部分损失也应由施**承担。综上,诉请判令:1、施**支付工程修复费用6100万元(暂定数,具体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2、赔偿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1324532元;3、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博**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博**公司,承包人为福建**公司;工程名称为徐州淮海五金机电大市场综合楼、办公楼,工程地点为徐州。《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载明管理人为博**公司,施工责任单位为施**、欧**施工班组;工程名称为江苏徐州淮海五金机电大市场。

另查明:施**曾因与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福州**民法院(以下简称福**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榕民初字第188号】,博*置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福**院裁定驳回异议。博*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民法院裁定驳回博*置业公司的上诉。2009年7月9日,本院受理博*置业公司与福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徐**初字第0079号】,博*置业公司诉请判令福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项目工程款1191838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福建**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福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经请示最**法院,指定(2009)徐**初字第0079号案件由福**院合并审理。2011年6月福**院收到(2009)徐**初字第0079号案件卷宗材料,后博*置业公司申请对该案撤回起诉,福**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还查明:博**公司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施**诉至福**院,福**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榕民初字第311号】,博**公司诉请判令:1、施**对淮海五金机电大市场项目工程中的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并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核定书》无效;3、施**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暂计11833386元);4、施**赔偿因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1292164元;5、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博**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福**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施**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第一,博*置业公司早已就诉争工程的质量整改与逾期完工损失向福**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驳回博*置业公司的起诉或移送至福**院合并审理。第二,最**法院曾就博*置业公司与施**有关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地域管辖作出批复,决定应由福**院管辖审理。第三,本案由福**院管辖审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第四,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博*置业公司本案起诉系恶意诉讼。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福**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业公司曾就本案诉请内容将施学云诉至福州中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博*置业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福州中院裁定予以准许。当事人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博*置业公司在福州中院诉讼案件已被准许撤回起诉,博*置业公司以诉请内容将施学云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二,关于最**法院对博**公司与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批复的问题。江苏**民法院之所以按照最**法院的相关通知将(2009)徐**初字第0079号案件指定由福**院与(2009)榕民初字第188号案件合并审理,是因为(2009)徐**初字第0079号案件与(2009)榕民初字第188号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且(2009)榕民初字第188号案件立案在前,并不能据此得出博**公司与施**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应由福**院管辖审理的结论。

第三,博顿置业公司本案诉讼是否系恶意诉讼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内容,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不予审查认定。

第四,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在徐州,涉案合同履行地属于徐**院管辖。本案标的额亦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施**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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