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许**、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耿德佳,原审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司承包了贾*中安小区2标段4号、5号楼住宅楼及商业2号楼的工程,许**挂靠在中**司名下。后许**与吴**口头约定由吴**对中安小区2标段4号、5号楼住宅楼及商业2号楼水电项目进行施工。2010年11月22日,贾*中安小区2标段5号楼工序质量报验单上显示,中**司在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处加盖印章、徐州五**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项目监理机构栏处记录:“主控项目、一般项目均合格”,监理审查意见为:可进行后续施工。2011年8月19日,在贾*中安小区2标段5号楼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上,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监理单位电气监理工程师均对主控项目、一般项目检查、验收评定合格。2011年11月12日,贾*中安小区2标段4号、5号楼及商业2号楼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显示,中**司在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处加盖印章、徐州五**限公司监理审查意见为:同意。

2011年12月26日,许**与吴**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中安小区2标段4号、5号商业2号楼水电由于各种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清算终止吴**的施工合同。最终结算还欠贰拾陆**仟元整。此结算包括前期工程的所有材料及工程保证金和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陈**的材料经吴**签字后在结账时扣除)还款计划:2012年一月十号前先支付七万元整,剩余款项春节前结清。协议人:许**协议人:吴**2011年12月26日”。该结算协议下方载明:“承诺以上协议剩余款项于2013年4月底还清…此协议剩余款数额按照之间陆续支付的收款条核算为准许**”。吴**认可从许**处收到工程款项59000元,并认可许**交付给吴**中**司出具给许**的凭条一张,许**告知吴**依此凭条可以向中**司主张100000元,后中**司支付给吴**40000元,凭条剩余60000元没有向吴**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许**与吴**没有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约定了由吴**对涉案工程水电项目进行施工并已实际履行,许**与吴**于2011年12月26日结算尚欠吴**工程价款265000元,该结算协议属于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要求许**承担付款义务,应予支持,被告许**挂靠在中**司名下,中**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对于许**交付给吴**中**司的凭条,吴**仅收到40000元,凭条剩余60000元吴**并没有实际收到。因此,对该60000元,被告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许**与被告吴**结算尚欠吴**工程价款265000元,原告认可从许**处收到价款59000元,从中**司处收到价款40000元,合计收到99000元,扣除上述9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许**与吴**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许**承诺剩余款项于2013年4月底还清,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至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99000元,许**同时写明剩余款数额按照之间陆续支付的收款条核算为准,原告庭审中未能详细陈述每次收款的具体时间,故法院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本金160000元计算利息。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也已经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应相应的减少100000元。被上诉人因为自己和原审被告之间有其他的账目结算未结清,才导致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0000元,其原因并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为被上诉人因除本案施工合同以外的原因致被上诉人扣除相应工程款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100000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从上诉人请求事项的内容来看,之所以愿意承担100000元的工程款,是因为实际尚欠的工程款要多于10万,多余部分之所以不愿意支付是因为工程有质量瑕疵产生了所谓的整改等费用要扣除,但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恰恰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相关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均验收合格。另一方面,结算协议载明的26.5万元是对最终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况且,施工合同终止时工程尚未完工,谈不上验收。2、虽然上诉人交付给吴**中**司100000元的凭条,但该凭条的权利义务人并非吴**,应当视为上诉人的委托行为,如果中**司能够支付100000元,就可以用以抵消100000元的债务,否则相应的后果还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许**人民币壹十万抵100000元吴**2012年3月10”的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吴**曾向其打过100000元的收条。

被上诉人吴**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已被上诉人改动,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第一,该纸张不符合常规的笔记本纸张大小;第二,该纸张下部有明显的裁剪痕迹,裁剪掉了“纸条”两字;第三,署名日期并非被上诉人所书写,该收条的其他内容系被上诉人所书写。该收条实际上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00000元凭证去中顺徐州分公司领款时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凭证。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吴**对结算确认的尚欠工程款数额265000元均予认可,吴**认可其从许**处已领取工程款59000元,亦认可通过许**向其出具的中**司100000元领款凭条从中**司处领取了工程款40000元,共计领取了99000元工程款。对于吴**要求许**支付欠付工程款160000中的60000元部分,上诉人许**诉称该60000元包含在上述100000元领款凭条中,被上诉人吴**已实际领取,该笔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160000中予以扣除。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向法庭提交了吴**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吴**向其打过100000元收条,该笔债务应已履行完毕。但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系笔记本的剪切页,纸张有明显裁剪痕迹;另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明确书明“抵100000元”;且一审时中**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又表明,凭条剩余的60000元吴**并未实际收到。故上诉人许**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条并不能证明该60000元工程款已实际支付给吴**。

综上,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