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有限公司与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辖初字第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卢**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9日,卢**司与苗**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卢**司)承包甲方(苗**)紫薇园3号楼客房进户门、挂衣柜、木饰面等供货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等相关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卢**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苗**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万元、利息39973元,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苗**承担。

另查,卢**曾于2013年1月2日向徐州**民法院起诉苗**,该案卷宗中有:卢家公司与苗**签订的合同书、卢**起诉苗**的民事诉状、苗**于2013年11月21日向徐州**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卢**在民事诉状中称:因常州紫薇园建装饰工程,被告向原告购进户门、挂衣柜、木饰面等并让原告给予安装,欠货款及安装费,故起诉。苗**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根据被申请人(卢**)向法院提供的合同,该合同中的乙方为“徐州**有限公司”,而申请人(苗**)实际也是与徐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且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在申请人所在地,……。

苗**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为“紫薇苑3号”,该工程施工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苗**现作为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以及涉案工程均在常州市武进区,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申请将此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苗**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听证时虽否认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但经该院调查,该份合同系双方签订,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乙方所在地即本案卢家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办事处乔湖村黄长路188号,属于该院辖区,且合同书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就管辖权异议听证时未提供合同书的原件,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徐州**民法院调取的是案外人卢**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且徐州**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上,徐州**民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徐州市的情况,仍然裁定该院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徐州**民法院(2014)云民辖初字第01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约定管辖。本案中卢**司与苗**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该约定明确具体,选择管辖的法院单一,属有效约定。卢**司住所地位于徐州云龙区翠屏山办事处乔家湖村黄长路188号,属于徐州市云龙区,其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卢**向徐州**民法院起诉苗**时,苗**认可其与卢**司签订了合同书,故该合同书的管辖约定对苗**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