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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州市**有限公司、江苏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江苏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讼争的凤凰城(丹桂苑、银杏苑)由江**集团开发并承包给徐**公司承建。2007年8月13日,徐**公司将凤凰城(丹桂苑、银杏苑)L121、L122、L125A、L125B四栋楼房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施工,双方签订了《凤凰城丹桂苑、银杏苑施工协议》,在工程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中约定,根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和徐州市有关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在结算的有关规定中约定:规费由乙方(指原告)委托甲方(指被告久隆建**司)代缴结算时不再计取;凡是乙方应缴纳的一切费用、分包工程的所得税及其他一切税、费由乙方委托甲方代缴。在工程保修条款中约定:主体结构终身保修,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厨卫工程为五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保修金支付办法:结算一年后返还总造价的2.5%,结算二年后返还1%,其余保修金在保修期(五年)满后一年付清。2007年11月16日,徐**公司将凤凰城(丹桂苑、银杏苑)L121、L122、L125A、L125B四栋楼房的周边污排检查井、及相关管网、车库门前面包砖路面、庭院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陈**进行施工,双方签定了《丹桂苑、银杏苑室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以固定价格确定工程价款,在工程验收与保修条款中约定保修期为一年。2008年3月14日,徐**公司将L93B、L95、L96、L99、L100五栋楼的土建整改工程发包给陈**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凤凰苑部分楼号整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每栋楼给付10000元的整改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的80%,待上房六个月后一周内将余款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上述协议成立后陈**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因工程款纠纷,陈**于2011年5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1)铜民初字第0886号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判决。因陈**的工程款中尚有1.5%的质保金未到期,对陈**主张该部分工程款43047.59元暂未支持。陈**遂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两公司给付原告质保金43047.59元及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徐**公司对尚欠陈*付质保金43047.59元未持异议,但以代其支付印花税669.9元、个人所得税22330.22元为由主张抵扣,还主张陈*付未履行保修义务,徐**公司自行组织人员修理,支付维修费7249元也应当抵扣。对徐**公司主张的未履行维修义务,陈*付以未接到维修通知不予认可。江**集团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徐**公司结算清涉案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徐**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徐**公司尚欠其质量保证金43047.59元的事实清楚,质保期限届满徐**公司应当及时返还该质保金,但是徐**公司为陈**代付的印花税669.9元、个人所得税22330.22元应予抵扣。对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7249元,因徐**公司不能证明通知陈**维修、陈**不履行维修义务,且徐**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明细中有些不是陈**维修的范围,故对徐**公司要求抵扣维修费724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陈**未能证明江**集团尚欠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其要求江**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徐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工程款20047.47(43047.59-669.9-22330.22)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4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对江苏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判决支持上述人主张的能够预见发生的8195.09元的个税及印花税;同时,陈**应承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因其未及时维修,上诉人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陈**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关于税收开票费用问题,双方在工程决算中未将税费计算在内。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质量保修期间,被上诉人未接到任何对方发出的通知,上诉人主张自行修理,但修理的项目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不清楚,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江**集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江**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徐**公司欠付陈**的工程款中应否扣除其主张的维修费及8195.09元的个税和印花税。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主张抵扣8195.09元的个税及印花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缴纳了上述税费,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抵扣涉案工程的维修费,但双方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保修期间由陈**负责维修,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陈**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且其提供的维修单等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陈**确认,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发生的维修费用。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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