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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徐州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霍*,被上诉人张**、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王**同天**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张**、王**承包天**司的新浦江城123-2#地块商业中庭钢结构工程和商业电影院网架及屋面工程。协议同时约定:总价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的价款,留5%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张**、王**于2013年1月31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底竣工。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字确认《华侨城钢结构人工费总决算单》。该决算单表明:人工费总计为865280元,现已付677000元,还剩162280元未付,质保金为26000元,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8月24日,天**司项目部人员孙**向张**、王**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张**于同日出具收条。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因拖欠工程款,张**、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天**司支付工程施工人工费122280元。天**司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过质保期,且需扣除施工中造成的损失等事由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王**与天**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构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张**、王**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天**司出具总结算单,且工程实际交付使用,能够认定张**、王**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建设义务。天**司辩称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根据天**司出具总结算单及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天**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字确认的《华侨城钢结构人工费总决算单》是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及部分变更。根据决算单:人工费总计为865280元,已付677000元,还剩162280元未付,质保金为26000元,能够认定双方对原约定的质保金作了变更,将质保金由总价款的5%变更为26000元。因质保金未到履行期限不应支付。又根据决算单,未付工程款为162280元,其中不包含质保金26000元。后天**司又支付了40000元,故天**司尚欠工程款122280元。天**司关于张**、王**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坏电器设备造成15999.2元损失应予扣减的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天**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遂判决: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王**工程施工人工费1222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给付的工程款包含了质保金,因质保金未到期,判决错误。此外,天**司在诉讼过程中还给付了张**、王**5000元,原审法院未扣除。张**、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施工中造成其他损失,应当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王**共同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字确认的《华侨城钢结构人工费总决算单》明确载明人工费总计865280元,已付677000元,还剩162280元,质保金为26000元,未付工程款162280元不包含质保金26000元。天**司主张的工程质量及损失是不存在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天**司又给付的5000元在一审中没有提及,张**、王**认可,可以在天**司给付工程款时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是否正确;2、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应否在本案中处理。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天**司在二审中提交2014年1月2日5000元的收条,证明应该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

被上诉人张**、王**对收条的真实性予认可,但主张该收条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王**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字确认的《华侨城钢结构人工费总决算单》明确载明人工费总计865280元,已付677000元,还剩162280元,质保金为26000元,故计算出的未付工程款162280元不包含质保金26000元。对天**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给付的5000元工程款,张**、王**予以认可,也同意在天**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本院认定此5000元为已付款。由于天**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扣除此款的主张,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不再调整,天**司可在给付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时扣除该5000元工程款。

对天**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问题。因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且天**司还预留了26000元质保金,天**司可另行主张质量问题。对天**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天**司并无证据证明,天**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上诉人天**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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