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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徐州**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贾*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区人民法院(2013)贾*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佳**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城管局将贾*区泉城路一标段门头改造工程(包括门头改造、LED发光字体制作及墙体外立面粉刷)发包给深圳市建威**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许小路为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佳**司实际承建了LED发光字体制作。

2012年10月25日,经徐州**审计局对贾汪区泉城路一标段门头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得出审核结论为:泉城路一标段门头改造工程审定造价320251.5元,门头字号LED发光字体制作审定造价87688.64元,墙体外立面粉刷工程审定造价196792.8元,该工程合计审定造价604732.98元。

贾*城管局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向徐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100元、199200元,共计支付327300元。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31日,贾*城管局分别向徐州永**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56900元,共计支付116900元。

工程完工后,佳**司分别向贾*城管局及徐州**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即许**)索要过工程款,均无果。佳**司经向贾*城管局催要并提供银行账号后收到工程款15600元,但是佳**司并不了解付款人是谁,余款72088.64元至今没有收到。因佳**司从事工程系由贾*城管局安排,贾*城管局还欠许**工程款,佳**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贾*城管局给付工程款72088.64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3年3月2日起,按总价款87688.64的70%,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贾*城管局以该工程的总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庭审中,佳**司向法庭提供一份由贾*城管局于2013年3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6月份徐州**有限公司承接贾*区206国道路东路西(夏桥路口到新华路口)铝塑板门头及LED发光字工程制作。徐州**告公司(法人:许**)只做了铝塑板门头,没有及时完成任务。为迎接省市文明城市验收检查,确保工期按时完成,由徐州**限公司制作泉城路一标段LED发光字。此次安排经过建设方同意,标段工程LED发光字完成后,做字款项付给徐州**告公司。2012年6月份全部制作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总费用87688.64元,于2013年2月70%款项,61382元,由建设方城管局支付给许**,但许**至今未按合同将此款打给徐州**有限公司。”庭审中,贾*城管局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后询问,贾*城管局述称,许**拿着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要求将工程款打入徐州**限公司账户,但此两笔款项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拿到。后实际施工人找到贾*城管局要工程款,因财政付款的需要借用徐州永**限公司的账户,后徐州永**限公司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将钱分给了三名实际施工人,其中分给佳**司的是17538元,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佳**司实际领取的款项是15600元。另外两名实际施工人分别是张*和刘*,张*承建了门头改造工程,刘*承建了外立面粉刷工程,但是张*和刘*跟深**公司有分包合同,贾*城管局有两份分包合同的复印件。以上整个工程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并同时扣除应由中标方承担的门头设计费20000元及旧门头拆除费用17410元后,尚余未付工程款为123123元,但该款项不足以全额支付所欠三名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佳**司作为贾*区泉城路一标段门头改造工程中LED发光字体制作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建该工程经过发包方即贾*城管局同意,根据贾*城管局于2013年3月出具的《证明》中“此次安排经过建设方同意,标段工程LED发光字完成后,做字款项付给徐州**告公司”的表述,可以确认佳**司在承建工程时,贾*城管局已承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佳**司,现佳**司所建工程于2013年2月已经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87688.64元,贾*城管局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向佳**司支付工程款,故佳**司请求贾*城管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2088.64元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佳**司请求的违约金,因其未能向法庭举证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举证后另行主张。

另根据法律规定,佳**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佳**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法庭举证查明的情况,贾*城管局尚余未付工程款为160533元,故贾*城管局应在该款项内对佳**司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贾*城管局庭后陈述应扣除的由中标方承担的门头设计费、旧门头拆除费用、借用永**司账户的税费及管理费,并非本案佳**司的义务,不能因此而扣除佳**司应得到的工程款。根据贾*城管局出具《证明》中的陈述,其支付给徐州**限公司工程款中包括了应支付给佳**司的61382元,此属于贾*城管局单方行为,与其对佳**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承诺相互矛盾,并未经过佳**司事先同意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对于徐州**限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应由贾*城管局向其另行追偿。综上,遂判决:贾*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司工程款72088.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城管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贾*城管局未承诺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佳**司。涉案工程系由深**公司分包给徐州**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又转包给佳**司。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28日,徐州**有限公司与佳**司达成二份协议,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为徐州**有限公司。贾*城管局于2013年3月出具的证明并非承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佳**司,而是证明佳**司是实际施工人。二、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贾*城管局已将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仅扣留了10%的质保金。贾*城管局欠付深**公司的工程款为其它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贾*城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适法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司答辩称:贾*城管局原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深**公司,后为确保工期按时完成迎接检查安排佳**司制作泉城路一标段LED发光字体,并承诺工程完成后款项付给佳**司。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确认工程款为87688.64元。后佳**司向贾*城管局多次催要工程款,贾*城管局因财政规定不能直接打款给个人,便通过徐州永**限公司向其转帐支付了15600元工程款,尚欠72088.64元。关于佳**司与徐州**有限公司的协议,是为了方便要工程款在贾*城管局的授意下书写的,并且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事实上,佳**司与徐州**有限公司并不认识,该工程也并非是从徐州**有限公司转包,是由贾*城管局安排,工程款理应由贾*城管局给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3月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否视为上诉人承诺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总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贾*城管局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徐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2、许**于2013年2月28日给朱**出具的欠条,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徐州**限公司转包给被上诉人的,并非由上诉人直接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应由许**支付给朱**。

佳**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证据是为了索要工程款,在贾*城管局的授意下形成的。

被上诉人佳**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贾*城管局与深**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贾*区泉城路标一门头字号改造(不含字)。

徐州**有限公司(甲方)与佳**司(乙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协议,其内容为:“贾汪区政府办安排乙方制作泉城路路西,路东(夏桥路口到新华路路口)一标段发光字,总价87688.64元。结算方式按政府给标价结算,乙方负责出资作字,交纳税费给中标方甲方。结账归乙方所有,第一次结账按百分之70,约6万多元,结账后三个工作日打到乙方账户。如违约由贾汪区政府办解决,直到诉讼至贾汪区人民法院”。

徐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合同书(欠条),内容为:“朱**制作泉城路一标段发光字,总价87688.64元。第一次结账为70%,为61382元,余额30%。管理费在朱**拿到工程款时再付,70%工程款于3月2日支付给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贾*城管局在二审中提交的徐州**有限公司与佳**司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协议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由贾*区政府办直接安排佳**司施工,徐州**有限公司仅是收取相关费用,结合贾*城管局于2013年3月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由贾*城管局直接发包给佳**司施工。对贾*城管局主张的涉案工程由深**公司承包后分包的主张,因贾*城管局与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包含涉案工程部分,故本院对贾*城管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贾*城管局是本案工程款的直接付款义务人。许良伟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仅是一种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不免除贾*城管局应向佳**司付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贾*城管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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