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8日,陈*与曹**签订卢**学教学楼承包合同一份。曹**作为甲方将卢**学教学楼图纸所含工程承包给作为乙方的陈*个人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内容包括主体、内外粉刷、屋面、毛地面、钢筋、模板、内外脚手架搭拆、室外散水、坡道及临时设施的人工费、钢筋焊接费等。不包括外墙保温、对焊接、拉送钢管、卡*、水磨石以及内外涂料、水电。同时对承包价格约定,每平方米220元一次性包死,按图纸面积1547平方米乘以220元总价为34万元。并还约定,经验收合格,三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陈*作为队长,每月4000元劳动报酬。双方因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陈*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小学教学楼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陈*诉讼中撤回要求曹**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性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陈*作为个人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其与曹**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二、陈*起诉曹**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曹**认为其仅是江苏**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曹**的辩解不能成立。三、陈*是否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曹**认为陈*在工地工作一段时间,并未全部完成约定的工作量,双方并未对已经完工的工作量进行审计和结算。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已竣工,已实际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因此,陈*即完成了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的举证责任。曹**主张工程部分不是陈*施工建设的,曹**应承担举证责任。曹**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仍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

综上所述,陈*与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数额,依据陈*自认,从总价款扣除被告已付数额外,剩余125000元由曹**支付。遂判决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12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卢**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是江苏**程公司所签,上诉人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大合同等证据均在一审卷宗及(2013)铜民初字第1267-1号卷中。2、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签订了卢**学教学楼承包合同,但陈*并未完成约定的工作量。其与当地人员发生纠纷,被追打逃离工地,后上诉人另行安排人员完成剩余工程,共支付工程款22392元,该部分款项应从陈*的工程款中扣除。3、陈*与当地人发生纠纷导致工地停工27天,平息纠纷所花费的12000元以及停工造成的吊机、机械费、人工费损失37000元,应由陈*承担,应从陈*的工程款中扣除。4、大合同约定质保金5%,因此陈*的质保金17000元应在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5、一审判决的125000元无任何依据,双方并未对帐,也未进行结算,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作为原审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款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误。3、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作为原审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虽然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的主体是错误的,但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曹**和陈*,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江苏**程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相关授权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也有卢套小学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涉案工程款具备结算条件。由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且双方也认可实际施工面积无增减,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认为应扣除部分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曹**与陈*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质保金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补充约定,虽然上诉人认为建设单位与江苏荣**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质保金有约定,但上述约定对被上诉人陈*并不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陈*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扣除质保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