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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仲**、江苏九**限公司、睢**山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仲**、原审第三人睢**山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辖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审法院受理张*南诉九鼎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南诉称,2011年6月20日,其与徐州九**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签订了睢**山中学教学楼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张*南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但九**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九**司支付工程款199371.45元及违约金80000元。张*南提供了其与九**司睢**山中学项目部签订的岚**学教学楼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徐州睢宁岚**学教学楼电器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岚**学;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睢宁县人民法院负责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

九**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施工地点位于睢宁**九鼎公司虽然不在睢宁县人民法院辖区,但合同履行地在睢宁县人民法院辖区。张*南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与理由同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九鼎公**学项目部签订的岚**学教学楼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睢宁县人民法院负责仲裁”,该约定选择管辖的法院明确单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张**向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司支付工程款199371.45元及违约金80000元,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九**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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