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邳州市**工程公司与邳州**理局、邳州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邳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邳**公司)因与被告邳州**理局(以下简称邳**管局)、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邳州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邳**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邳**管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查明,邳**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2年,在邳州市政府安排下,邳**管局承担了邳州市市容管理示范路、垃圾中转站及公厕新建、改建等一系列工程建设任务。邳**管局接到任务后,将其负责承建的向阳垃圾中转站、万兴路李口市场垃圾中转站等10多项工程承包给邳**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邳**公司按约完成各项工程施工,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全部工程款,欠付工程款725.1506万元,给邳**公司造成300余万元利息损失,故诉请判令:1、邳**管局支付工程款725.1506万元;2、邳**管局赔偿损失317.8354万元;3、邳州市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邳**公司提供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邳**管局,承包人为邳**公司;工程地点均在邳州市辖区;合同“争议”部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住建局调解,或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邳**管局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涉案工程在邳州市,双方也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利于案件审理。本案由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住建局调解,或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标的额超出邳州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述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邳**管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邳州**理局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邳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