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扩因与被上诉人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扩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被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闫**无施工资质,2010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朱**(以下简称发包方甲方):2、闫**(以下简称承包方乙方):本着相互协作确保本工程保质保量顺利完成,加强本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工程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双方协商制定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丰县永**限公司厂房地坪。二、工程地点:丰县**开发区机械铸造厂。三、承包内容:厂地坪、地面砼浇筑、浇筑机械人工,发生零工,另外计算。四、承包价格: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分项分类乘以下单价计算总造价:(1)地面浇筑,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价。(2)如室内地坪地基整平、碎石垫层、填土、白灰灰土夯实由甲方负责按零工支付乙方,每个工日80元计价。签证为准。五、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七、付款方式:开工支付生活费,施工期间预支工人工资。施工完成一跨结清工人工资,依次类推。……。甲方:朱**,xxxx。乙方:闫**,xxxx。2010年5月24日。”2010年8月3日,原被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朱**(以下简称发包方甲方):2、闫**(以下简称承包方乙方):本着相互协作确保本工程保质保量顺利完成,加强本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工程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双方协商制定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丰县永**限公司北厂房内设备基础及设备之间与周围的混凝土。地坪。二、工程地点:丰县**开发区机永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院内。三、承包内容:混凝土浇筑、浇筑机械及人工。其他用工,另外计算。四、承包价格: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分项分类乘以下单价计算总造价:(1)厂房内设备基础及设备之间与周围的混凝土浇筑,长24米、宽16米,不扣除任何空间物体,(碎石垫层是乙方施工的)按每平方米12.30元计价。(2)北厂方*跨区内东边道轨西侧剩余的设备基础及周围20-30-60CM厚混凝土,长25.2米、宽12.45米。预埋件较多。每平方米按15.00元计价。五、工程做法:一切工程项目有甲方负责。乙方只负责混凝土浇筑。……。六、双方责任:……。(6)工程完成一周内付清全部工人工资。甲方负责上缴该工程的有关费用及税收。免费提供食堂及存放小型工具室。……。甲方:朱**。乙方:闫**。2010年8月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闫**如约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朱**应付全部工程款为120813.2元。施工过程中,朱**支付闫**工程款59000元。经闫**催要,2011年1月26日,朱**又支付其工程款21000元。下欠工程款40813元未付,朱**在闫**提供的工程造价表签字,并予以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闫**表示不再要求朱**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闫**与朱**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闫**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闫**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朱**尚欠工程款40813元未付,故闫**要求朱**给付下欠工程款4081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工程款408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如约完成施工,而是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也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且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也已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数额。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扩向本院申请证人辛*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扣除上诉人相关工程款。被上诉人闫金安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证言是虚假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是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至于工程质量及完工情况只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证人是否扣掉上诉人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证人辛*与上诉人朱*扩系亲属关系,证明力较低,且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证人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扩对被上诉人闫**在一审提供的工程造价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8080元。被上诉人闫**当庭同意工程总造价按照118080元计算。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闫**当庭同意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11808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工情形。因涉案工程已交付并使用,应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工的工程包括跑道和厂房门口的部分零活,因跑道未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厂房门口的部分零活”未完工,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未完工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除被上诉人闫**在二审中同意将工程总造价按照118050元计算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

二、朱*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金安工程款380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