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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赵**、沛县农业资源综合开发管理局、徐州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王**、赵**、沛县农**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辖初字第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王**找到原告以清包工方式建设湖西农场朱岭村五支渠的修建工程。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经结算,现尚欠工人工资46100元,并给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提供了王**出具的欠条。

荣**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根据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赵**、农业开发局住所地在沛县,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荣**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荣**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荣**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司与赵**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赵**起诉荣**司一案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根据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荣**司住所地即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向法院起诉,要求荣**司等四被告支付工程款,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赵**起诉的四被告中,除荣**司的住所地不在沛县辖区,其余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沛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赵**选择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荣**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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