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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与江苏中**限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王**与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2)贾*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展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5日,展望公司(发包人)与中**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司承包徐州市贾汪区中安小区(永兴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二标段2#、4#、5#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部分)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承包方式为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以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及施工全部风险的方式,完成承包工程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相关工作;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5月2日,合同价款为1414.9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许**作为中**司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中签字。2010年11月,中**司中安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安项目部)(甲方)与陈*、王*(乙方)签订一份《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贾汪区中安小区4、5、2号楼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工作内容每幢楼房搭设安全通道、楼梯扶手、室内木工所用架子、顶撑钢管与扣件;脚手架以外工程(包括料台、高压线防护、九墙防护木工、钢筋工、防护棚等)、外墙脚手架、斜道、周边防护栏杆的搭设及拆除,系安全网、密目网,钢管刷油,搭设时材料场内运输,拆除时运至场内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整齐等全部工作内容。此过程工期为320天。二、按外墙垂直投影面计算43元/平方米(地下室35元/平方米),搭设占60%、拆除占40%。已完成工作量经项目部负责人核实及安全员验收合格后,由项目部经理签发结算书,报送项目部会计处结算。外墙脚手架全部完成后,经项目部安全员及总公司安全科使用合格后,按已完成工作量的80%发放,余款在拆除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甲方一栏载明许**为负责人,由许**经手在合同甲方一栏中加盖中安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订立后,由陈*、王*按约提供脚手架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安排李*负责对中安小区4#、5#楼脚手架进行搭设。截至2011年3月,李*施工队负责搭设中安小区4#、5#楼脚手架至5层后停止施工。

2011年3月14日,许**以“中安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孙*(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徐州市贾汪区中安花园小区外脚手架工程,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所需要合格材料由甲方送至施工现场,乙方开始施工;乙方施工必须按照现行的脚手架施工规范,必须保证脚手架的安全稳定性,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通过;搭设脚手架的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计算;按照实际施工,搭至三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搭至顶层付总工程款的70%,拆除后付余款30%。该协议订立后,孙*组织人员对中安小区2#楼及4#、5#楼的六层以上脚手架进行搭设施工,由中安项目部提供部分脚手架材料,其中提供钢管11512.4米,陈*、王*提供大部分脚手架材料。2012年4月,由孙*、李*组织人员对中安小区2#、4#、5#楼的脚手架予以拆除。

经中安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陆**核算后,给孙*出具一份结账清单,载明:2#楼1180×2u003d2360㎡、4#楼426×6u003d2556㎡、5#楼456×4u003d1824㎡,4#、5#楼阁楼440㎡,合计7180㎡。结算金额7180×9.5×0.7u003d47747元,扣除已付13000元,余额3474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3月12日,陈*、王*向徐州市光明钢模出租站、徐州市古虹钢模出租站租赁钢管合计87635.1米,用于贾汪区中安小区2#、4#、5#楼外墙脚手架工程。

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1月21日,中**司向陈*支付工程款合计198540元。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5月1日,中**司向李*支付工人工资合计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展望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包徐州**安小区第二标段2#、4#、5#楼工程,后中**司以中安项目部名义将涉案工程中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陈*、王*,并约定具体施工单价,现陈*、王*已按约提供脚手架材料并安排人员搭设部分外墙脚手架,故中**司应当按照陈*、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中**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陈*、王*与中**司订立的《脚手架施工合同》以及中安项目部负责人许**与孙*签订的《劳务协议》,可认定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包含脚手架材料使用费和劳务费两部分,即材料使用费为33.5元/平方米(地下室25.5元/平方米)、搭设拆除劳务费为9.5元/平方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陈*、王*将脚手架搭设作业交付给李*施工队,但李*施工队实际施工至中安小区4、5#楼的第五层,剩余脚手架搭设工程即2#楼的一至二层、4#楼的六至十一层及5#楼的六至九层的脚手架由中安项目部负责人许**交付给孙*进行施工,并经现场负责人陆**核算后出具了结账清单,根据该清单所载明的具体楼层面积,据此认定李*施工队负责搭设脚手架的工程量应为5292平方米,具体为地下室的工程量882平方米(426+456u003d882㎡)、地面以上一至五层的工程量4410平方米(426×5+456×5u003d4410㎡);同时根据双方约定的搭设劳务费占60%,故中**司应支付陈*、王*的搭设劳务费应为30164.4元(具体为5292×9.5×60%u003d30164.4元)。对于中**司应付涉案工程的材料使用费,因陈*、王*与中**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提供脚手架所需的材料,根据陈*、王*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单据以及中**司提供的购料票据,可确认陈*、王*提供脚手架所需钢管87635.1米,中**司提供提供钢管11512.4米,由此可按照双方所供材料比例计算相应的材料使用费,即陈*、王*所供材料占88.4%,并参照涉案的三栋住宅楼面积(即地下室2062㎡、2#楼2360㎡、4#楼4686㎡、5#楼4104㎡及4#和5#楼阁楼440㎡,中**司应支付陈*、王*的材料使用费410199元[具体为(1180+426+456)×25.5×88.4%+(2360+4686+4104+440)×35.5×88.4%u003d410199元]。鉴于中**司已支付陈*、王*工程款198540及人工劳务费6900元,故中**司实际应向陈*、王*支付工程款234923.4元(具体为30164.4+410199-198540-6900u003d234923.4元)。中**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即脚手架拆除后两月内付清工程款,其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展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江苏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王*支付工程款234923.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6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徐州市**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中**司提供钢管11512.4米错误。中**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其提供钢管,其数量亦达不到11512.4米。2、原审法院只认定了陈*、王*施工了一至五层工程量,对六层以上部分计算错误。其与中**司约定工程按照每平方米43元结算。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找他人施工,六层以上钢管搭设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所以六层以上工程量,中**司应按照每平方米33.5元给付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陈*、王*主张中**司在涉案工程六层以上的部分提供的钢管数量远远达不到11512.4米,没有事实依据。中**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全部搭设脚手架使用的钢管和辅助材料,全部由中**司提供,我们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4、5、2#楼所用的脚手架、钢管的数量和辅助材料进行鉴定以明确本案的争议事实。

被上诉人展望公司答辩称:我们作为开发商,合同相对方是中**司,两上诉人之间的所有事实我们不清楚,待工程结束决算后根据法院判决我们支付相应工程款。

上诉人中**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中**司支付陈*、王*工程款234923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理由是:1、陈*、王*履行至4、5#楼的5层后终止履行。2011年3月14日,中**司的项目部与案外人孙*另行订立了施工合同。孙*出庭作证其施工部分材料由中**司提供。根据合同约定,陈*、王*停工的,只能按完成工程量的20%结算。2、原审法院在陈*、王*仅提供了部分钢管租赁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其提供大部分脚手架材料、认定中**司提供了11.6%的材料并直接以双方钢管米数比例计算工程量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欠付工程款如何结算。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中**司对陈*、王*提供的钢管数量87635.1米予以认可,申请对4#楼、5#楼和2#楼包括地下室的外墙脚手架所需要的钢管数量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按照一审的计算方式计算出材料使用费及相应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陈*、王*及展望公司表示同意。经本院委托,江苏华东**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苏华价(2013)第28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所需钢管数量为102824.74米,中**司及陈*、王*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中**司应支付给陈*、王*的材料使用费为395478元,则中**司应支付给陈*、王*的工程款为220202.4元(劳务费30164.4元+材料使用费395478元-已付工程款198540-已付人工劳务费6900元)。

本院认为,鉴于二审中经过鉴定及当事人确认,中**司应支付给陈*、王*的工程款为220202.4元,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为234923.4元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2)贾*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中**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陈*、王*支付工程款220202.4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6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徐州市**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陈*、王*负担4176元,由江苏中**限公司负担4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3元,由陈*、王*负担8250元,江苏中**限公司负担4823元。二审鉴定费用10000元,由陈*、王*负担627元,江苏中**限公司负担9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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