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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庄**与王**、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庄**与被上诉人王**、张**、宋*、宋*,原审第三人赵**、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凌*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宋*,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张**、宋*、宋丽四人的亲属宋**与睢宁县高作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睢宁县高作农贸综合市场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宋**承包睢宁县高作农贸市场的建筑施工,2009年8月18日,宋**以睢宁县**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褚学*和庄**,褚学*、庄**于2009年9月21日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赵**和王**,由第三人赵**、王**实际施工建设。2011年1月23日,褚学*与宋**通过结算,就该农贸市场四号楼工程,价款总额确定为2072099元,宋**已经给付褚学*1528461元,减去三号楼基础18万元、夹层7万元,宋**已经给付褚学*四号楼工程款1278461元。

2011年10月11日,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庄**、褚**及王**、张**、宋*、宋*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427745元),后因赵**未补交诉讼费用,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该案审理中,庄**向法院说明:“高作农贸市场工程实际出资和施工人是赵**,我与褚**没有实际投入资金,该工程的工程款由赵**享有”。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庄**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明显与赵**起诉一案审理相矛盾,即“一切事务全部交由褚**办理,工程的后期管理、结算均由褚**与宋**直接协商”。2011年11月8日,在(2011)睢民初字第1755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明确认可包含三号楼及夹层合计收到81万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褚**、庄**确认实际收到宋**的工程款不包含赵**在(2011)睢民初字第1755号案件开庭庭审中自认收到的81万元。

另查明,睢宁县**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直接责任人宋**已死亡,王**、张**、宋*、宋*为宋**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睢宁县高作镇人民政府与宋**签订的建设高**农贸综合市场的协议,以及宋**以睢宁县**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褚**和庄**,原告褚**、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赵**和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上述协议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即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在原告及第三人已经完成了四号楼建设工程,并已经交付使用,为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采取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方式予以折价补偿为宜。本案中,原告褚**与宋**于2011年1月23日通过结算,就该农贸市场四号楼工程,价款总额确定为2072099元,宋**已经给付原告褚**1528461元,减去三号楼基础18万元、夹层7万元,宋**已经给付原告褚**四号楼工程款1278461元。而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第三人赵**亦明确承认在上述工程中,已经从宋**处收到工程款合计81万元,并且二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实际收到宋**的工程款不包含第三人赵**收到的81万元。因此,宋**已经向二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四号楼的工程款合计已经超出该工程价款总额,原承包人宋**已经履行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作为宋**的继承人的四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账目应如何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遂判决:驳回原告褚**、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原告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褚**、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宋**超额支付四号楼工程款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褚**与宋**对农贸市场四号楼结算,总工程款为2072099元,除去三楼基础18万元、夹层7万元,已支付1278461元,余款793638元一直未付。2011年9月21日宋**承诺以四号楼西起第二单元楼梯西侧两户计353㎡作价65万元抵押给上诉人褚**。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宋**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第三人赵**“收到81万元”,其借款不能冲抵工程款,从时间上看,部分款项日期是结算之前,也不能冲抵结算后的工程款,其余部分即使冲抵工程款,必须经过上诉方同意。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收到1278461元与第三人赵**收到81万元简单相加,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赵**从宋**收到工程款81万元也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查明“在(2011)睢民初字第1755号案件,2011年11月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明确认可包含三号楼及夹层合计收到81万元”,即使赵**收到81万元系工程款,也应该扣除三号楼基础18万元、夹层7万元;其次,赵**与宋**之间是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经上诉人同意赵**借款不能直接冲抵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张**、宋*、宋*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赵**收到的81万元即为宋**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赵**和王**均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承认王**收到的是工程款,赵**收到的81万元亦是工程款。三号楼的钱该扣除的已经扣过了,一审只审理的四号楼工程,与三号楼无关。而且宋**与赵**系因涉案工程相识,并无借贷关系,故赵**收到的81万元是工程款并非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发表意见称:王**收取的款项是经过上诉人对宋**口头授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赵**收取的81万元都是基于个人借贷关系,用来偿还其赌博所欠的高利贷和赌债的,而且赵**所写的手续和结账单时间不符,系伪造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张**、宋*、宋*应否向上诉人褚**、庄**支付工程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除对“赵**明确认可包含三号楼及夹层合计收到81万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同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在(2011)睢民初字第1755号一案中,对工程款的表述如下:“四号楼4039平方米*455元/平方米u003d1837745元;三号楼22万元;夹层18万元;合计2237745元,已经收到81万元,尚欠14277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就工程欠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宋**以及上诉人褚**、庄**,第三人赵**、王**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又因其之间的分包、转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后经宋**与褚**结算,确定农贸市场四号楼工程总价款为2072099元,其中宋**已支付上诉人褚**1528461元,除去三号楼基础18万元、夹层7万元,宋**已支付上诉人褚**四号楼工程款1278461元。赵**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诉求工程款的(2011)睢民初字第1755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自认已收取宋**支付的涉案工程款81万元,且从该开庭笔录中不能认定此81万元包括了三号楼及夹层的工程款,且该81万元亦不包含在宋**支付给褚**的1278461元工程款范围内。至此,宋**已履行完其基于与上诉人褚**、庄**之间分包协议中约定的2072099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故作为宋**继承人的四被上诉人,亦无须向上诉人就涉案施工合同再行支付工程款。虽上诉人对第三人赵**领取的81万元系工程款存有异议,称此款项为宋**与赵**之间的个人借贷所致,但除上诉人自述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王**的证言外,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主张宋**支付第三人赵**的81万元系个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褚**、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上诉人褚**、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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