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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徐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徐*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徐州华龙**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内墙涂刷面积的三次鉴定结论之间有较大出入,二审法院未重新鉴定即采信是错误的。现赵**申请徐州大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涉案内墙涂刷面积为24805.49平方米,请求法院撤销(2012)徐*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徐*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赵**自行委托的第四份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期间,赵**提交其委托徐州大正建设项目**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的作出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内墙涂刷面积为24805.49平方米。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系赵**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审中,赵**因不服一审鉴定意见已自行委托徐州华龙**有限公司就涉案内墙涂刷面积进行了二次鉴定,后因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双方同意又进行了补充鉴定,对于该补充鉴定意见赵**虽仍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赵**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且徐*不予认可,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新证据即“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二审判决即(2012)徐*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27日送达,于2013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第一款,赵**最迟应于2013年6月30日对该判决申请再审,现赵**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同时,赵**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因该鉴定意见不是法定的新证据,不属于上述法条第二款规定的应适用二年申请再审期限的情形,因此,对于赵**提出的申请再审,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赵**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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