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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汪雪,被上诉人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铁汉及委托代理人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十一冶公司承建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设立了十一冶公司徐州**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十一冶公司与徐**公司2011年、2012年陆续签订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水泥销售合同、石子销售合同等11份合同。2013年1月29日,十一冶公司为徐**公司出具确认书,结算金额为3836584.9元。2013年1月30日,十一冶公司又出具一份说明,10000元打桩费未结算以及重复扣除徐**公司10000元,总计20000元。两次结算总金额为3856584.9元,十一冶公司累计支付徐**公司工程款2363736元,尚欠1492848.9元。因十一冶公司未能偿付欠款,徐**公司擅自拉走十一冶公司工地钢筋、钢管、模板等物品,双方发生争议。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十一冶公司给付工程款1492848.9元,逾期利息107111元,合计1599959.9元。十一冶公司以已经清偿徐**公司债务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因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1月30日结算,十一冶公司尚欠徐**公司工程款1492848.9元的事实清楚,双方虽对履行期限缺乏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徐**公司要求十一冶公司偿付欠款1492848.9元,并按年息6.15%支付该款至2014年3月1日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徐**公司应当给十一冶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法院确定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遂判决:十一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公司工程款1492848.9元及利息97930.89元(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按年息6.15%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十一冶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公司擅自运走大量钢管、钢筋、扣件、顶丝、模板等物品,该行为表明其同意以物抵债,上述物品价值1073025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抵扣。由于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物品,十一冶公司认为上述物品足以抵偿欠付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联公司答辩称:针对徐**公司拉走钢筋等物品的事实,十一冶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故上述物品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针对十一冶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为其预留了必要的款项准备时间。综上,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徐**公司扣押物品给十一冶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否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2、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十一冶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明确表示就徐**公司运走的钢管、钢筋、扣件、顶丝、模板等物品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且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故本院对十一冶公司有关将上述物品在本案中折抵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十一冶公司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合理的筹款时间,故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十一冶建设**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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