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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贾**、陈**、沛县沛**限公司、徐州九**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原审被告陈**、贾**、沛县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辖初字第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统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徐州苏鲁粮食物流仓储内外墙涂料劳务协议书,协议对工期、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均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协议各项义务,2009年11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是被告沛县沛**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九**司建设,被告陈**承接九**司工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欠款325728元,利息38000元,合计363728元。统一公司提供了陈**与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九**司致沛县沛**限公司的委托书、陈**致九**司的委托书、统一公司的营业执照、丁*与杨**的结婚证、杨**的火化证明。《劳务协议书》约定: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徐州苏鲁粮食物流仓储工程的内墙涂料隔气胶工程;陈**致九**司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其承接的沛县粮仓工程中,由杨**施工的工程应得装修款,支付给杨**;九**司致沛县沛**限公司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九**司委托沛县沛**限公司将徐州苏鲁粮食现代物流中心仓储工程涂料款支付给统一公司;统一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丁*。丁*与杨**的结婚证及杨**的火化证明,证明丁*与杨**是夫妻,现杨**已去世。

九**司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由九**司承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本案有权管辖的法院应为其住所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陈**、贾**、沛县沛**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沛县。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在沛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沛县。综上,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九**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统一公司起诉要求九**司、陈**、贾**、沛县沛**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统一公司(杨**)施工的工程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沛县,除九**司外的其余被告陈**、贾**、沛县沛**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沛县,统一公司选择向沛**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九**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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