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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因与被上诉人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品想、翟**,被上诉人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王光荣、江苏**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寇**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寇**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荣**司承包的徐州市**备有限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项目中部分工程,即办公楼、车间附房的全部土建水电及防水工程,并约定了价格、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双方职责、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寇**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荣**司共计欠寇**工人工资款150780元,荣**司华能项目部负责人王光荣当日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后荣**司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款,仍欠寇**工人工资款122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寇**与荣**司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作为乙方的寇**以清包工的承包方式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对工人工资款进行了结算,荣**司出具欠条对结算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对寇**工人工资债权的认可。寇**主张荣**司拖欠其工人工资款12278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予以确认。因此,寇**要求荣**司给付122780元工人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寇**人民币1227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荣**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错误。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不具备付款条件。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目前不符合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寇**答辩称:双方已经结算,上诉人欠款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被上诉人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上诉人负责土建材料,负责进行技术管理、技术交底,并且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结束)日起,壹年如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只提供劳务,不需要提供专业的建筑技术,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完毕即代表竣工验收合格。而双方分别在2011年12月26日、2013年3月5日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依据欠条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再以涉案工程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为由作出抗辩,有失诚信。另外,上诉人在二审陈述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完工,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不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

综上,上诉人荣**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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