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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陈**、江苏金**限公司、徐州传**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原审被告徐州传世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传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司为从事房屋工程建筑的企业法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石**以金**司的名义与传世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石**承建贾*传世经典一期20、26号楼的主体以及装饰工程的施工。之后,石**将20号楼整体转包给谢**施工,将26号楼的外墙保温抹灰、外墙保温贴砖劳务工作发包给陈**,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了工程范围为所有外装饰施工(不同墙体结合部位刷浆、保温砂浆打底、订钢丝网、抗碱网格布、抗裂砂浆面层、饰面砖镶贴、勾缝擦洗、飘窗、空调板等小型构建抹灰等),工程价格为按实际面积砂浆19元/㎡、饰面砖镶贴46元/㎡,工程结束验收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5%,余款年底付清。2008年9月28日,陈**又与谢**签订劳动合同,承建了20号楼的外墙保温抹灰以及饰面贴砖工程,20号楼的施工内容、付款方式、合同价格参照石**与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谢**在从事20号楼主体施工的过程中,中途退场,20号楼的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石**负责。陈**在从事20、26号楼施工过程中,还另外承担了部分回填土、维修等零活工作。

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陈**诉至法院,要求石**、金**司及传世公司给付工程余款240729.84元。金**司以涉案工程与其无关进行抗辩。石**以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进行抗辩。传世公司以其不是责任主体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是石**以金**司名义与传世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石**为实际施工人,其中合同中约定了20号楼的外墙保温面积(贴面砖处)1978.1㎡;(不贴面砖处)1010.10㎡。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了26号楼的饰面砖部分面积2994.49㎡,刷涂料部分面积1200.41㎡。后石**将26号楼的外装饰施工工程转包给陈**施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了保温砂浆为19元/㎡,饰面砖镶贴46元/㎡;同时石**将20号楼的外装饰施工工程转包给谢**施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保温砂浆为18元/㎡,饰面砖镶贴46元/㎡,后谢**离场,由陈**继续施工。综上,陈**施工20号、26号楼的外装饰施工工程应当予以确认。石**在承建上述工程后,对于涉案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陈**,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施工合同也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陈**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程建造劳务任务,故工程劳务发包人石**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传世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金**司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亦没有参与对工程的承包、分包与结算,因此金**司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石**主张结算清单应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明细,确定了数额,但该结算清单应为陈**负责相关零活的结算凭证,且该结算单下方有添加情形存在,故对于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石**认为谢**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谢**离场后,由陈**继续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在(2010)徐*终字第2335号卷宗材料的笔录中,石**本人均未对上述事实持有异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陈**的工程款应计算为:20号楼外饰工程款为(1010.1㎡+1978.1㎡)×18元/㎡+1978.1㎡×46元/㎡u003d144780.2元;26号楼外饰工程款为(1200.41㎡+2994.49㎡)×19元/㎡+2994.49㎡×46元/㎡u003d217449.64元。以上合计362229.8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21500元,还应给付240729.84元。

遂判决:一、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工程款240729.84元;二、徐州传世基业**有限公司应在本案诉争工程尚欠石**、江苏金**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不服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陈**是否全部承建了涉案20号楼的外墙保温和贴砖工程,原审法院并未查明。2、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错误。首先,最终的工程结算价就贴砖部分重复计取了抹灰部分。其次,案外人王**领取的涉案工程款未计入已付款。最后,2010年2月12日的结算单系石**与陈**对全部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传世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陈**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金**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石**与陈**发承包关系所涉及的施工范围如何认定;2、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计价的条款如何理解;3、双方发承包关系所确定的施工范围对应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4、石**支付给陈**的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

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与陈**于2008年8月29日就涉案26号楼的外装饰施工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保温砂浆为19元/㎡,饰面砖镶贴46元/㎡。谢**以贾*传世经典一期二段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陈**于2008年9月28日就20号楼的外装饰施工工程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保温砂浆为18元/㎡,饰面砖镶贴46元/㎡,并手写“此单价按石经理价格走,因你与石经理不知怎样谈,我也不清楚。”石**与陈**对上述两份协议中饰面砖镶贴46元/㎡的约定如何理解产生争议。双方对在保温砂浆面层上进行饰面砖镶贴的工序无争议,仅对饰面砖镶贴46元/㎡的价格是否包含饰面砖下的保温砂浆的人工费发生争议,石**主张该价格包含砖下保温砂浆面层的人工费,而陈**主张该价格不包含砖下保温砂浆面层的人工费。从(2010)贾**字第438号开庭笔录有关当时饰面砖镶贴人工费用的调查来看,人工费用同期在20元至25元之间,与2008年8月29日就26号楼的外装饰施工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修改前的价格25元接近。此外,本院就同期饰面砖镶贴人工费用定额咨询了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造价信息中心,反馈的信息为同期人工费用定额为27元。而2008年9月28日就20号楼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谢**手写的内容亦可以反映其对饰面砖镶贴46元/㎡价格的疑虑。故本院采纳石**的主张,认定饰面砖镶贴46元/㎡的价格包含饰面砖下保温砂浆的人工费,并据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调整。一审判决认定20号楼外饰工程款为(1010.1㎡+1978.1㎡)×18元/㎡+1978.1㎡×46元/㎡u003d144780.2元;26号楼外饰工程款为(1200.41㎡+2994.49㎡)×19元/㎡+2994.49㎡×46元/㎡u003d217449.64元,以上合计362229.84元。本院调整为1010.1㎡×18元/㎡+1978.1㎡×46元/㎡u003d109174.4元;26号楼外饰工程款为1200.41㎡×19元/㎡+2994.49㎡×46元/㎡u003d160554.33元,以上合计269728.73元。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121500元,还应给付148228.73元。

对于石**主张的20号楼的施工范围,因石**在(2010)徐*终字第2335号卷宗材料的笔录中对陈**施工20号楼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能证明陈**接手前的工程状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陈**并未全部施工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案外人王**领取的工程款,因王**作为证人在(2010)贾**字第438号庭审调查中无法明确说明领取工程款的事由,本院对石**有关将王**领取的工程款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石**可根据本案生效判决对王**所领取的工程款另行主张。对石**主张的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包括其陈述的无手续的1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3)贾*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徐州传世基业**有限公司应在本案诉争工程尚欠石**、江苏金**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将(2013)贾*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石兆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工程款240729.84元”变更为“石兆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工程款148228.73元”;

三、驳回陈**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石**负担2910元,由陈**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石**负担2910元,由陈**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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