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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0日,金**司与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万**公司将位于睢宁县王集镇的双营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包给金**司承建,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工程由金**司全垫资施工,工程价款采取固定包干方式按每平方米780元计算,最后增加每平方米20元按实结算;房屋四层封顶后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协议签订后,金**司雇佣陈**负责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当工程仅完成11号楼基槽开挖、三层石子回填,12号楼基槽开挖、一层石子回填时,金**司认为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须有相关部门准许、建筑图纸必须经过审校盖章、该工程须有房地产公司资质证书,而万**公司并未做到,要求暂停施工。2011年7月6日,万**公司与浙江万**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睢宁县王集镇双营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万**限公司,陈**与浙江万**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陈**为实际施工人,并从万**公司处直接领取了工程款。金**司主张其为了履行合同,前期购买了钢筋、模板合计167463元,提供了材料清单、收条等予以证明,前期工程款33万元、塔吊基础两个6万元,并装修了宿舍、建设食堂等临时设施,合计要求万**公司赔偿金**司工程造价款55万元、违约金2万元,在庭审中,金**司申请对自己完工部分实际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406851.17元,花费了鉴定费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睢宁县王集镇双营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万电通公司,该公司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土地使用权类型包括出让的工业用地、划拨的国有农用土地。该工程的建设,至今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规划及许可;金**司并未支付前期施工的机械、石子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司与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工程为新农村建设工程,所占用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国有农用土地,截至金**司停工之前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万**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金**司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问题。金**司在庭审中主张陈**是其雇佣的员工,施工人员全部由陈**负责组织;经审理查明,金**司停工后后期工程由陈**实际施工,并且陈**多次从万**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远远超出金**司主张的数额。根据相关规定,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有权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原审法院多次要求金**司通知陈**本人到庭,但均未到庭,并且金**司仅提供了陈**的电话号码,多次联系均未果。在陈**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清万**公司是否已将金**司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或支付的具体数额。三、关于该工程的合法性的问题。由于该工程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出让的工业用地、划拨的国有农用土地,且该工程至今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划、审批与许可,该工程的合法性有待确认,在合法性被确认之前,因该工程建设所发生的纠纷,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金**司起诉的条件尚不具备。金**司主张的工程款等,可通过其他途径或待具备起诉条件后另行主张。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退还给原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睢宁县王集镇王集村项目发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进场通知并保证项目的合法性,上诉人出于信任进场施工,共计花费55万余元。2011年6月19日睢宁县建设局要求上诉人停止施工,后被上诉人将余下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建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1、涉案工程是否合法,不影响上诉人主张财产权益。涉案工程不合法,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因非法工程衍生的民事权益亦应受到保护。2、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的权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引起的纠纷,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只有新农村建设批准文件,其他手续尚在办理中。施工方主张工程款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是否能够经过合格验收尚不确定。2、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陈**,从配套设施到主体完工都是陈**施工,陈**已经起诉至中级法院主张全部工程的价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分属于工业用地、国有农用土地,工程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且尚未补办手续,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赔偿其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妥,本案应当指令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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