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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徐州市海**司铜山分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海鹏房地**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信**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州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设立,2013年1月28日变更为美**司;徐州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向徐州市**管理局申请设立徐州市**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海**司)。2011年5月20日,信**司与海**司签订一份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海**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二堡阳光豪庭小区配电工程发包给信**司施工,工程范围:阳光豪庭小区配电设备施工,工期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30日,工程内容从小区高压电缆进线至小区内所有配电设备安装、调试及报竣工(含计费电表箱安装),工程价款采取一次性包死价为62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信**司进入施工现场,海鹏铜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信**司施工一半,主要设备到场以后,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款的20%,电力设施、设备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5日内,再支付工程款的20%,余款5%一年内付清。海**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信**司承诺,其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开发的阳光豪庭小区,就室外配电工程付款事宜,我公司承诺:在室外配电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我公司在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或2013年春节前将本工程合同余款付清”。

信**司主张,涉案阳光豪庭小区配电安装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信**司在2012年底之前收到工程款441万元,于2013年收到工程款28万元,现仍欠工程款151万元未支付,为此,2014年2月19日信**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海**司支付信**司工程款15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1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美**司承担补充民事清偿责任。

一审过程中,海**分公司、美**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信**司与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法人分支机构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海**司是依法设立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与信**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海鹏**分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海**司与信**司约定工程价款采取一次性包死,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电力设施、设备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海**司不仅没有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而且,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工程款一年内也没有付清,显然存在违法约为。其次,关于海**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海**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又不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信**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即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严格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认定工程价款。在本案中,海**司将其开发的阳光豪庭小区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信**司承揽施工,约定工程价款采取一次性包死为620万元,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按620万元价格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469万元,认定海**司仍欠信**司工程款151万元。其次,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在本案中,涉案阳光豪庭小区配电安装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庭审中,信**司主张利息起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予以支持。

四、关于海**司与美**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在本案中,海**司是徐州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申请设立的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徐州市**有限公司承担。徐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变更为美**司,故,徐州市**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美**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结果之债,信**司按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作为发包方的海**司应支付约定价款的对价。遂判决:海**司应支付信**司工程款15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1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款151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70.8798万元,仅欠被上诉人信**司工程款149.1202万元。2、2011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电力设施、设备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五日内,再付工程款20%,余款5%一年内付清”该配电工程在2012年12月31日才验收合格,因此,20%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6日,5%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5日,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并以此作为利息起算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49.120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一审原告举证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欠付款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款数额是2000元,事由是电器实验及电缆图制作,因被上诉人施工时挖断电缆,赔偿的费用。2、2012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一份,数额是16798元,收款事由是电表安装费、检测费及表箱锁费用,合计18798元。这部分款项加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的付款款项合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70.8798万元。证明欠付款数额是149.1202万元。

被上诉人信**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是:这两份收据所记载的款项数额不是双方施工合同所确定的620万元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范围内的项目,而是上诉人在双方合同之外所产生的新项目安装产生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双方合同第三项工程内容最后含计费电表箱安装,不含电表安装。电表安装是甲方交钱给供电公司,单独进行安装。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范围无关,是合同之外的另行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产生的安装费。另外2000元是甲方施工中将电缆线挖断,请被上诉人帮忙维修产生的维修费,也不在620万元一次性包死价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上诉人认为该18798元工程款应当包括在总价620万元内,但是从庭审情况看,该18798元工程款应当为包死价之外的工程所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工地现场电缆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被挖断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如因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的失误导致的损失赔偿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现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赔偿由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不符合常理。且即使存在该电缆损坏后的修补施工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该施工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2、关于上诉人电表安装的费用,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电表安装工程系被上诉人应当施工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的此项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观点亦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在2012年12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付款时间,但是该承诺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了还款时间的变更。且上诉人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向被上诉人还款。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令上诉人自2013年1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海**司铜山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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