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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王*与新沂**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姣冬、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姣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邵姣冬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东海县房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邵姣冬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管理费为7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邵姣冬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2000元,并由两原告组织进行工程施工。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两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了《关于房山水库大坝防渗和反滤等已完工程结算的约定》,主要确定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大坝防渗工程740749元、反滤已干工程244336元,合计985085元;被告足额退还已收的管理费并承担复勘费13000元;被告扣除预付款后于8月30日前足额向两原告支付,两原告向被告提供在东**税局开出的等额建安发票,并应与大坝防渗和反滤施工人员结清经费,不得无故扣款或不支付,更不能出现施工人员到被告或水务局索款的情况。付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催款未果,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0年2月2日、3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共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向案外人李**支付反滤工程款244336元;2、2010年8月30日,被告在东**税局开具了数额为1148562.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负担税费数额为78102.29元;3、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邵姣冬、王*施工的东海县房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两原告就其施工的工程与被告河**司自愿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确定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外,于2010年8月30日前向两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足额退还已收的管理费并承担复勘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河**司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985085元、退回管理费22000元、负担复勘费13000元,以上合计1020085元。扣除已付款604336元(360000元+244336元),下欠415749元(1020085元-604336元)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支付。原告主张实际缴纳管理费72000元,但其仅提供了22000元的收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按22000元计算。如原告可以提供下余50000元管理费收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将原告应与大坝防渗和反滤施工人员结清经费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故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大坝防渗和反滤施工人员经费纠纷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实质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税费负担的约定,因被告河**司已开具了同期同地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故两原告应负担的工程款税费66985.8元(78102.29元/1148562.7元×985085元)应从其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当向两原告支付348763.2元(415749元-66985.8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两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姣冬、王*工程款、管理费、复勘费等合计348763.2元及利息(以348763.2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姣冬、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9元,由原告邵姣冬、王*负担6000元,由被告新**工程公司负担6379元(两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两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恶意逃避合同义务行为,上诉人享有抗辩权。按2010年8月12日双方《关于房山水库大坝防渗和反滤等已完工程结算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与大坝防渗和反滤施工人员结清经费,不得无故扣款或不支付,更不能出现施工人员去上诉人处或税务局要钱的情况。该约定签订后,被上诉人拒不和大坝防渗实际施工人钱湘军结账,致使钱湘军多次到上诉人处要求处理其施工工程款问题,上诉人要求钱湘军找被上诉人一起到上诉人处处理,和钱湘军签订施工协议的邵**避而不见,王*在一审开庭时也不认可大坝防渗由钱湘军施工。因此,被上诉人如不处理好拖欠钱湘军施工工程款问题,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款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其按与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0年8月12日,其与上诉人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诉人共应当给付1070085元,而上诉人之前只预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约定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上诉人久拖未付。上诉人称其恶意逃避合同义务,要求其与钱湘军结清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尾款,条件是否成就。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8月12日双方《关于房山水库大坝防渗和反滤等已完工程结算的约定》内容第三条分析,上诉人的义务是“将上述资金并扣除预付款后在8月30日前足额支付给施工方”据此约定,上诉人新沂**工程公司应在2010年8月30日前将工程尾款足额支付给施工方邵**、王*;而施工方邵**、王*的义务是“向新沂**工程公司提供在东**税局开出的等额的建安发票,并应与大坝防渗和反滤施工人员结清经费,不得无故扣款或不支付,更不能出现施工人员到新沂**工程公司或水务局要钱的情况。”据此约定,邵**、王*的义务有两项:一是向上诉人提供在东**税局开出的等额的建安发票;二是与大坝防渗和反滤施工人员结清经费。但是双方未在上述“约定”中约定邵**、王*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且“与大坝防渗和反滤施工人员结清经费”本身属约定不明,比如大坝防渗和反滤施工人员究竟是指哪些人,经费有多少,何时结算等通过该约定亦无法探知。况且,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内容中写明“王*在一审开庭时也不认可大坝防渗由钱湘军施工”,既然被上诉人连钱湘军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都不予认可,何谈要求其与钱湘军进行结算。至于上诉人主张的钱湘军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涉及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相关合同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新沂**工程公司以被上诉人未“与大坝防渗和反滤施工人员结清经费”为由而拒付工程款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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