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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久**有限公司与新天翼江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天翼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天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久**司承包新**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建筑总面积为730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50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付款方式为钢结构进厂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2011年7月30日付15%,余款在2012年12月30前付清。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该厂房于2011年4月8日竣工,2011年1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久**司承包新**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建筑总面积为1392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23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厂房竣工后,新**公司将该厂房投入使用。上述厂房均未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庭审中,双方均认为未能验收的原因在于对方,但均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新**公司在使用厂房的过程中加盖了雨棚。2012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第一份协议所指向的工程款尚欠682634元,第二份协议所指向的工程款尚欠1569676元,合计尚欠工程款的总额为2252310元。在该确认单中,新**公司对第二份协议所指向的工程欠款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即2012年8月20日偿还1085280元,2012年10月20日付383670元,2013年4月20日付100726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新**公司未能足额付款,经一审质证,新**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合计给付工程款790000元。因久**司对余款催要不成,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0523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新天翼公司答辩认为,久**司所建的工程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未向自己出具发票,造成自己无法办理涉案工程产权证照手续,无法进行融资,并且尚需继续支付监理费用,上述损失均系久**司造成,自己仅仅是在涉案工程的上方加盖了雨棚,不影响工程验收的进行,在久**司施工的过程中,新天翼公司的员工为使施工正常进行,对久**司的部分债务进行了担保并履行了担保义务,久**司理应予以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252310元,在结算后,新**公司已付790000元,故对久**司要求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52310元的主张,法院支持1462310元。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确未经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但新**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新**公司抗辩因未能办理验收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法院不予支持;其抗辩久**司应向其出具建设工程的发票,此系建设工程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久**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请;至于新**公司抗辩其公司的员工为久**司担保而造成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不予涉理。遂判决:(一)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久**司工程款1462310元;(二)驳回久**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天翼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7日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因各种原因致使工期违约延长达一年之久,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为减少被上诉人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被迫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至今不能验收,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将施工的发票向上诉人提供,造成上诉人无法办理涉案工程的产权证照手续,无法进行融资,并需要额外支付监理费用,因此上诉人的损失是无法估算的。2、一审判决未将事实查清,扩大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合同,上诉人违反合同,不能按期偿付工程款,且变更的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量,造成部分工程延期,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均遭到上诉人一拖再拖,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后,在法庭组织双方算账,上诉人才认可欠款数额,且证据都经法庭质证后无异议。2、一审法院判决公正,适用法律得当,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能够公正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623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工期延误给其导致损失,但是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提起反诉,且就其损失的数额上诉人也未能明确。故上诉人不能以存在自己无法证明的损失而拒付工程款。2、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向其开具发票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款已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双方当事人对于何时开具发票未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据此拒付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新天翼江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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