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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江苏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桓轶、盐**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理想,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盐**司将其承建的徐州市迎宾花园小区1-12号楼房的塑钢窗工程分包给王**施工,王**又将该塑钢窗工程转包给宋**施工,双方约定价格为205元/平方米。宋**承包该塑钢窗工程后以徐州市新**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1日宋**制作安装的塑钢窗面积经盐**司确认为7653.09平方米。宋**已收到王**支付的工程款9435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将徐州市迎宾花园小区1-12号楼房的塑钢窗工程转包给宋**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宋**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王**与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王**依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宋**与王**约定的价格205元/平方米,结合宋**施工的面积7653.09平方米,王**应给付宋**工程款1568883.45元(7653.09平方米×205元/平方米),王**已给付宋**工程款943591.5元,故其还应给付宋**工程款625291.95元。因宋**与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对宋**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王**辩称其与宋**之间系合伙关系及宋**有1800平方米没有参与施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盐**司将塑钢窗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王**施工,系违法分包,王**又将塑钢窗工程承包给宋**施工,系转包,因此盐**司对于王**拖欠宋**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工程款625291.95元;二、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给付原告宋**的工程款625291.95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的门窗工程是上诉人与宋**合伙完成的,并不存在转包。被上诉人所称的每平方米205元及面积7653.09平方米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上**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工程款,王**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挂靠新**窗公司。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宋**以新天元公司的名义施工的,王**自认将涉案工程交被上诉人施工,王**与盐**司的结算价是每平方米246元,而王**与被上诉人结算价是每平方米205元,施工面积7653.09平方米是盐**司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王**与宋**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数额如何确定;2、盐**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阜公司向法庭提供一审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及欠条,证明案外人孟*曾向铜**院提起向王**的诉讼,王**与宋**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向法庭申请孟*到庭作证,证明宋**找孟*干活,而不是王**找孟*干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王**的自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11年6月15日在鼓**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迎宾花园二拆迁安置工程是我亲戚承包的,我把1至12号楼的塑钢窗工程接下来,我接下来后找到宋**,宋**挂靠新天**司干的”,而盐**司于2013年4月9日在泉**法院开庭笔录中回答“原告”称7653.09平方米时陈述“差不多,就是这个面积”,同时陈述“合同价格我们认可205元,宋**和王**之间达成205元,借用原告资质,对价格不进行干涉”,原审对王**与宋**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盐**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王**又将工程转包给宋**,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盐**司的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10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0053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10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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